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225民初55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9日,初中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1,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七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745885683。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董事长。
注册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405号。
被告:**2,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1日,甘肃省人,农民。
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农民。
原告**与被告甘肃七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依法多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20年7月1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金30000元20%的违约金;3、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甘肃七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和县洛峪镇实施丰水毛驴产业项目。由于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介绍并做担保,在洛峪镇丰水村村委会主任马战成的见证下,我父亲尚国勤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2。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7月15日到期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但被告逾期未归还。经原告及父亲尚国勤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辞,后来将尚国勤和原告的电话拉黑。由于原告父亲尚国勤与2020年9月28日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甘肃七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之初尚能积极应诉,按照其注册登记地址和联系电话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后,收取并向本院邮寄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出具的甘七字【2021】第(02)号、甘七发(2005)007号文件。之后,在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拒收,为保障其诉讼权利,第二次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被拒收后,依法开庭审理了该案。
被告甘肃七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出具的甘七字【2021】第(02)号、甘七发(2005)007号文件(附2005年7月20日登报启示: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今后我公司与其他企事业单位洽谈与签订各类合同、回收工程款、工程结算以及进行与商谈有关业务时,我公司人员均持有法人签字盖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凡未持有我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而以我公司名义进行的所有经济、民事行为,我公司该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
被告**2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甘肃七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和县洛峪镇参与丰水毛驴产业项目。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介绍并做担保,在洛峪镇丰水村村委会主任马战成的见证下,被告**2与原告父亲尚国勤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甘肃七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市西和县洛峪镇丰水村毛驴产业链项目部在该借款合同上签章。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约定,应在2020年7月15日到期归还3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如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洛峪镇丰水村村委会主任马战成、被告**在借款合同见证人位置签字摁印。当日原告父亲尚国勤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甘肃七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市西和县洛峪镇丰水村毛驴产业链项目部负责人**2。被告**2向原告父亲尚国勤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担保人位置被告**签字摁印,洛峪镇丰水村村委会主任马战成见证签字,并加盖了洛峪镇丰水村村委会印章。欠条署名欠款人为**2。借款逾期后,原告及父亲尚国勤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父亲尚国勤与2020年9月28日去世,尚国勤生前其他继承人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均同意由原告**一人继承尚国勤。
本院认为,尚国勤去世后,原告**作为尚国勤的法定继承人,其他继承人均放弃对该笔债权继承权,**具有原告资格。被告**2系甘肃七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市西和县洛峪镇丰水村毛驴产业链项目部负责人,其与尚国勤生前所签借款合同,属**2之职务行为。该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人系甘肃七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七星公司归还借款的义务,依法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已提前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据实陈述提前支付利息之数额,至其诉求之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是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上线,亦证据佐证该事实,故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甘肃七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甘肃七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甘七字【2021】第(02)号、甘七发(2005)007号文件及登报启示,因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均系项目负责人被告**2签署,且**2持有项目部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不能免除公司责任。因借款合同系原告父亲尚国勤生前与甘肃七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市西和县洛峪镇丰水村毛驴产业链项目部签订,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由**2个人使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作为该笔债权的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仅在担保人位置签字摁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七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甘肃七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甘肃七星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建勋
人民陪审员 赵小勇
人民陪审员 刘江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