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翰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充信盈商贸有限公司、南充信盈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08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4民初36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充翰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光彩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程云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富景园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男,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南充信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九步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南充翰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海园林公司”)诉被告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园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南充信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盈商贸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翰海园林公司申请追加了**为本案被告,被告信盈商贸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翰海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云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琳,被告湖南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超,被告信盈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翰海园林公司诉称:1.判令各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53360元及利息;2.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湖南园艺公司承建了南充市嘉陵区凤垭山风景区管理局发包的“风垭山孝心阁建设项目",被告湖南园艺公司承包后,又将该项目以被告信盈商贸公司的名义对外分包。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信盈商贸公司签订了《风垭山孝心阁仿古外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信盈商贸公司将凤垭山孝心阁仿古外装饰工程的制作安装和油漆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总金额1010000元,该价款包括孝心阁仿古外装饰工程木构件的预制、装运、安装。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进行制作、安装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包方南充市嘉陵区风垭山风景区管理局设计变更,并经现场负责人被告***确认,另增加木栏杆、霸王拳等项目工程款共计298360元,被告信盈商贸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03360元(1308360元-原告承担5000元木栏杆加固钢件费用),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及增加的工程,该项目被告湖南园艺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交付业主方“天乐谷”景区使用。按照被告信盈商贸公司与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完工经被告信盈商贸公司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而被告信盈商贸公司仅在工程完工前陆续支付原告材料款75万元后,至今尚欠劳务费5533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付。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湖南园艺公司辩称,被告将项目分包给被告信盈商贸公司,被告只与被告信盈商贸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被告与被告信盈商贸公司的合同中,被告对工程质量有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现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手续,致使被告的案涉项目被业主方实现了强制验收,并就不合格工程进行了处罚,被告对被告信盈商贸公司罚款32万元。被告信盈商贸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72万元。

被告信盈商贸公司辩称,被告在被告湖南园艺公司承包工程后又整体转包给原告,被告只赚取了一个差价。案涉项目是由被告***与原告、与被告湖南园艺公司进行联系,被告***只是一个联系人,并非现场负责人,被告***无权对工程的增减做决定,应由被告湖南园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吴伟超决定。案涉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进行施工,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湖南园艺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合格证,因此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结算,也导致被告湖南园艺公司对被告进行罚款。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为两年,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返修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信盈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信盈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8万元;2.判令原告立即对合同工程内容出现的质量问题按质量要求返工;3.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信盈商贸公司将承建的凤垭山孝心阁仿古外装工程转包给原告翰海园林公司后,原告不按照工程施工规范施工,不配合监理工作,偷工减料,不建立施工曰志,不提供原材料合格手续,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等等,致使被告被相关部门处罚,无法办理工程结算手续,无法领取工程款;目前工程外观出现大面积漆面剥离、掉色等,如今被告有48万元的质保金无法领回。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但影响了被告声誉,而且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翰海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完成了承建项目后已经交付给了被告使用,期间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现工程已超过质保期。在原告起诉要求工程款后,被告却以工程质量问题为借口,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园艺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凤垭山风景区管理局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园艺公司承建凤垭山孝心阁建设项目。2017年4月16日,被告湖南园艺公司凤垭山孝心阁建设工程项目部与被告信盈商贸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园艺公司向被告信盈商贸公司采购凤垭山孝心阁工程所需的仿古木制作构件,固定综合价为105万元,材料进场时需提供一份加盖被告信盈商贸公司公章的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及其他相关的资料,还应当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出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合同材料的质保期为2年。2017年5月22日,被告信盈商贸公司(甲方)与原告翰海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了《凤垭山孝心阁仿古外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凤垭山孝心阁仿古外装饰木作部分(图纸要求所含的全部木作工程内容,不包括地面、墙面以及其他非木制品的工程内容,不包括室内楼梯栏杆);本合同为图纸包干价,总金额1010000元,该金额不含税金,此金额包括木构件的预制、装运、安装。乙方木构件进场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5万元作为材料款,乙方构件到达安装,按每月安装工程进度计量支付进度款的70%。施工完毕,甲方应在工程施工完毕之日起30天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的保修期内,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及保养。若甲方要求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则按照增加工量计算。若因甲方要求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则按增加工量乘以《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综合单价之和加合同总价为最终结算价,清单计价表中的缺项双方另行协商。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所有对合同的变更均需双方书面确认,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将承担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赔偿守约方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信盈商贸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在项目责任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信盈商贸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确认增加霸王拳共20个,每个单价200元,确认增加孝心阁第三、五层木栏杆166米,栏杆每米1460元,数量以安装完成实际收方为准,单价不包含税金。同日,被告***确认核定孝心阁第一、二、三层砼柱增加金额23000元(其中材料增加18000元,人工增加3000元,油漆增加2000元),核定所有普间平拱变更为斜昂斗拱增加金额29000元(其中主材19800元,人工6000元,油漆3200元)。2017年12月底,南充市嘉陵区凤垭山风景区管理局对孝心阁进行了强制验收。2018年3月15日,被告湖南园艺公司以拒不提供材料的合格证、检测报告、竣工图、结算资料、不配合验收、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向被告信盈商贸公司作出罚款32万元的经济罚款。2019年12月18日,被告信盈商贸公司要求原告对油漆退化、门窗开裂、栏杆开裂变色进行维修。原告陈述陆续收到工程款7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信盈商贸公司与原告翰海园林公司签订了《凤垭山孝心阁仿古外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系被告信盈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被告信盈商贸公司的管理人员,系履行被告信盈商贸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湖南园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湖南园艺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合同约定为图纸包干价,现案涉工程已由业主方进行了使用,被告信盈商贸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验收时和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了整改意见或通知进行维修,故被告信盈商贸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价款26万元。对增加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计价方式和合同的变更需双方书面确认,清单计价表中的缺项双方另行协商,被告***系被告信盈商贸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签字确认的签证核定单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应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信盈商贸公司应支付变更和增加的工程款298360元,原告主张293360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盈商贸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得到支持,赔偿了损失,且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盈商贸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并通知了原告进行维修,故被告信盈商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信盈商贸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南充信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充翰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3360元;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南充信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充翰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充翰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充信盈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5317元,保全费4020元,反诉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充信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曹霖

南充翰海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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