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 (四)工程建设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工程建设通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技术要求。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四)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五)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
|
第五章 国家标准的复审与修订 |
第三十二条 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由该国家标准的管理部门适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复审。复审一般在国家标准实施后五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三条 国家标准复审的具体工作由国家标准管理单位负责。复审可以采取函审或会议审查,一般由参加过该标准编制或审查的单位或个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标准复审后,标准管理单位应当提出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的意见,经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确认继续有效的国家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应在其封面或扉页上的标准编号下方增加“* * * *年 * 月确认继续有效”。对确认继续有效或予以废止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需要全面修订的国家标准,由其管理单位做好前期工作。国家标准修订的准备阶段工作应在管理阶段进行,其他有关的要求应当符合制订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标准应当进行局部修订: (一)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相抵触; (四)需要对现行的国家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标准局部修订的计划和编制程序,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局部修订的统一规定。 |
|
第六章 国家标准的日常管理 |
第三十九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由其管理单位组建国家标准管理组,负责国家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国家标准管理组设专职或兼职若干人。其人员组成,经国家标准管理单位报该国家标准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家标准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国家标准的解释; (二)对国家标准中遗留的问题,负责组织调查研究、必要的测试验证和重点科研工作; (三)负责国家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四)调查了解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参加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活动; (五)参与有关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咨询; (六)负责开展标准的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负责国家标准的复审、局部修订和技术档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家标准管理人员在该国家标准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的领导下工作。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的领导,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定期研究和解决国家标准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三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可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等单位编制计划、组织制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发布日期:2003-10-14 10:1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