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建设局、建工局,市区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确保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扬州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扬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扬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意见》。
二00四年三月十日
抄送:省建设厅、市政府办
扬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扬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以及进入施工现场内且用于工程建设的各类设备和材料。
本实施意见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有关规定、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的程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活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实施意见。
第四条 扬州市建设局是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的主管部门,扬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信访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县(市、邗江区)建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各县(市、邗江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监督机构
第五条 市、县(市、邗江区)质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监督人员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持证上岗,并不得少于2人。
第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1、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
3、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的监督检查;
4、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5、对混凝土预制构件和预拌混凝土以及进场用于建设工程的各类设备和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
6、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和核实,并向委托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7、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
9、及时如实填写各类“信用手册”,建立相关企业“信用档案”,推荐“质量信得过”开发企业,评选优质结构工程,参与优质工程评优等;
10、处理好质量投诉和信访工作;
11、其他内容。
第七条 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提供下列资料:
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2、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4、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5、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根据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情况及时对监督方法做出调整。
第九条 监督机构应查阅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在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应明确以下监督重点:
1、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和方式;
2、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检测)具体内容和方式;
3、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监督机构应将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监督机构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定:
1、抽查责任主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的情况;
2、抽查责任主体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3、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4、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
(1)施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开工报告)手续情况;
(2)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
(3)组织设计交底、图纸会审工作情况;
(4)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5)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情况;
(6)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情况;
(7)现场技术人员资格、上岗标志及应配备人员到位情况(建设单位是开发企业的,还应检查其开发资质)。
5、监督机构应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
(1)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2)签发设计修改变更通知的情况;
(3)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6、监督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
(1)施工单位资质、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的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项目经理、质量检查员等的上岗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
(3)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
(4)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置情况;
(5)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
(6)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情况;
(7)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8)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7、监督机构应对监理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
(1)监理单位资质、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资格、人员配备、挂牌上岗及人员到位情况;
(2)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及措施)编制审批内容的执行情况;
(3)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的情况;
(4)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的情况;
(5)见证取样制度的实施情况;
(6)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
(7)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
(8)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情况;
(9)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
8、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
(1)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2)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
(3)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4)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定:
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抽查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与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重点检查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其中重点监督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
1、监督机构应对地基基础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1)桩基、地基处理的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验收记录、验槽记录;
(2)土壤中氡浓度检测报告;
(3)地基基础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情况。
2、监督机构应对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1)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等重要部位及有特殊要求部位的质量及隐蔽验收;
(2)混凝土、钢筋及砌体等工程关键部位、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测;
(3)主体结构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资料。
3、监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
(1)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大型灯具等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施工质量的监督抽查;
(2)安装工程使用功能的检测及试运行记录;
(3)门窗工程三性试验检测报告;
(4)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资料。
4、监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工程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
(1)有环保要求材料的检测资料;
(2)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3)绝缘电阻、防雷接地及工作接地电阻的检测资料、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测试;
(4)屋面、外墙和厨房、卫生间等有防水要求的部位及卫生器具防渗漏试验的记录、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抽查;
(5)各种承压管道系统水压试验的检测资料。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可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实体质量或材料进行监督检测,检测工作应在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单位复查的基础上进行,检测记录应列入质量监督档案。监督检测的项目和数量应根据工程的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质量等因素确定。监督检测的项目宜包括:
1、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
2、主要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
3、现浇楼板厚度;
4、砌体结构承重墙柱的砌筑砂浆强度;
5、安装工程中涉及安全及功能的重要项目;
6、钢结构的重要连接部位;
7、其他需要检测的项目。
监督机构经监督检测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对工程质量有怀疑的,应责成有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必须及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对验收组成员组成及竣工验收方案进行监督,同时应对以下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审查:
1、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包括结构安全、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2、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3、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监督机构在竣工验收前,应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测,对观感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1、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价;
2、对观感质量检查验收的评价;
3、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及程序的评价;
4、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评价。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应由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六方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检测单位应当取得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资质证书和图签。建设单位对一个单位工程应当确定一个施工单位负责总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 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2、 参加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复杂结构部位及竣工后的质量验收;
3、 参加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保证体系,严格实行旁站监理制度,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兼任三个以上项目的总监。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按相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对单位工程实行总包负责制。总包单位需要分包工程的,可以按照有关市场管理规定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总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的质量,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其分包工程的质量。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后,应当对分包的工程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人员及特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等基础工作,对施工现场的每批材料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进行试验、检验,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由施工单位委托并应由监理公司实行见证取样送检。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检测单位必须严格规范检测程序,杜绝出具虚假报告。如工程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在24小时内及时上报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章 保修和赔偿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勘察、设计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通知施工单位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派员到现场组织维修。
维修费用由下列单位或者使用人承担:
1、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2、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3、因检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或者错误的报告,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检测、监理单位承担;
4、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人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不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合同形式约定期限的,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建设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受害方可以依法向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要求赔偿,建设单位或者开发经营单位可以向责任单位追偿。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质监机构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质量投诉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含开发企业)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建设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保修期内发生工程质量投诉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解决质量问题。暂时无法落实责任的,建设单位(含开发企业)也应先行解决,待质量问题的原因查明后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如果建设单位(开发企业)不及时实地查看或者推诿塞责而不妥善处理,业主可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投诉。
第三十条 投诉人因质量问题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应负举证责任。投诉人投诉时,应出示身份证明,提交投诉书,并在投诉中阐明投诉人与被投诉工程的利害关系、投诉理由、投诉目的、请求处理事项,提供工程质量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证据和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
投诉人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投诉人自身没有财产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按举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接待投诉人投诉时,应对投诉人投诉的工程质量、投诉理由、投诉目的予以了解,对于确因工程质量问题危及投诉人生命财产安全,侵害投诉人正当民事权利的投诉,应予以立案。
第三十二条 工程质量投诉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现行的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的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被投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发生赔偿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由投诉处理机构调解,因协商或调解不能达成一致而无法继续进行处理时,可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司法机关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经查实的工程质量责任人违法违规行为,应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工程质量责任人对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结果拒不执行,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自立案后不得向涉案当事人、当事单位泄露投诉案调查、取证、认定和处理意见,并保护投诉人检举、揭发、控告权力,不得歧视、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