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90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沧州市*联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沧州市新华***市场4号楼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居住地:沧州市新华区,系沧州市*联安防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用名***,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居住地:沧州市新华区,系沧州市*联安防有限责任公司会计。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沧州市*联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沧州市*联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任沧州市*联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系该公司会计。2015年7月份该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让**找票,**通过王某3(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在衡水晟源物资有限公司开出了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税额共计72649.57元。后**将上述六份发票于2015年7月至10月份在沧州市新华区国税局先后认证抵扣。2017年5月份***、**利用留抵将抵扣的税款72649.57元钱进行了转出处理。
另查明,被告单位沧州市*联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已将所欠税款及应缴纳的滞纳金全部补缴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被告单位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崔某、王某2、王某3、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对王某3的辨认笔录,*联公司的出库单、产品订货合同、采购合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清单、欠税通知单、工商档案及营业执照,沧州市新华区国税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沧州市新华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沧州市新华国税局四分局出具的证明(补缴税款证明),衡水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及接警人员警官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沧州市*联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沧州市*联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已将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全部予以补缴,故可酌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沧州市*联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