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6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3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奇君,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公园路花果山大厦1栋A座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267087。
法定代表人:姚国威。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280270.87元,上诉人应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80270.87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核算的医疗费总额存在错误。1、垫付款抵扣时存在遗漏。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5972.08元,一审核定金额有误;被上诉人梁国新垫付门诊费用人民币1946元,一审法院未予抵扣。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医疗费未扣减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二、被上诉人***之子周庭辉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三、保险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医疗费计算有误,同意相应扣减。
被上诉人梁国新、深圳市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梁国新、深圳市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425067.46元;二、判令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判令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梁国新、深圳市丰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判决:一、***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0779.18元;二、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60779.1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以下事实:1、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人民币145972.08元;2、被上诉人梁国新垫付门诊医疗费金额人民币1946元。
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2017-3001)载明:日常生活部分需要家人协助料理,能完成简单家务,但质量不好,智力在轻度偏重缺陷范围。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周庭辉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等同于轻度痴呆。2、被鉴定人周庭辉的智能障碍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病残)符合《劳标》“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定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支出总金额为人民币145972.08元;梁国新垫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946元;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医疗费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二、周庭辉是否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条件;三、上诉人应否负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关于医疗费赔偿金额的认定。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支出总额、应抵扣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实际损失为人民币20266.08元(人民币145972.08-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梁国新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8760元-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60000元-梁国新垫付门诊费人民币1946元)。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仅应赔偿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用药的主动性并不在患者,上诉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鉴定意见,周庭辉日常生活部分需要家人协助料理,智力在轻度偏重缺陷范围,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周庭辉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庭辉系***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全部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费。鉴定费为当事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实际支付的费用,即实际损失,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予以承担。关于案件受理费。法律规定,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当事人各有胜负的,按责任大小和败诉部分的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58813.18元(医疗费人民币2026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2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4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8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3626.5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0元)。前述款项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上诉人理应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部分有误,二审系依据新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83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2017)粤0305民初18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58813.18元;
三、变更(2017)粤0305民初18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358813.1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8.0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80.4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25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瑜  瑜
审判员 唐  林  波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师先超(兼)
书记员 苏精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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