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16民初4586号
原告:**有,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琅,(实习),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11028318G。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100MB2950480Q。
负责人:***。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100081005953R。
负责人:**。
原告**有与被告陕西鑫伟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立即交付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所在的XX街道西XX村拆迁,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为1005000元,其中6800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仍有16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剩余325000元用于购买130平米的安置房,现安置房已具备交付条件,但原告凭票选房时,被告拒不配合。现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告起诉的前两项诉讼请求,均因原告与第二、三被告在履行《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住宅)》时引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典型的行政合同,原告因此提起的诉讼,应属于行政诉讼管辖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本院对于原告当庭释明撤诉,原告予以拒绝。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有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6415元,原告**有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 五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