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滨州永盛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7-21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磊,山东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永盛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李庄镇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吉田,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晓亚,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三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3栋8层8号。
法定代表人:侯泽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昊,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系四川三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州永盛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公司)、原审被告李晓亚、原审第三人四川三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下称四川三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需要给付被上诉人148080元及利息(以148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没有出售给上诉人货物,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及上诉人签字的收货材料。二、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不具有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长期持有并提交的供货、付款清单记载:截止到2018年4月9日欠款人是四川三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应向滨州永盛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税金146960元。被上诉人持有并认可该证据,并依据该证据到法院起诉,可以佐证被上诉人认可欠款人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四川三三公司,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山东省高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等有相关的规定。三、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法律上的胜诉请求权。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应依法开具卖货合同的发票并交付,交付发票等单证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永盛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实向我方支付货款的是***和李晓亚,通过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何作义是***的会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充分确实,只是一审法院认为李晓亚和***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才只判***一人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及证据相悖。如果***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货款还存在其他付款义务人,则所有义务人均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首先,本案证据涉及对账单、收货单、付款明细均未涉及付款时间,诉讼时效没有起算时间,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其次,被上诉人一直持续向上诉人、李晓亚以及会计何作义追要过款项,三人均明确确认从未提出过异议,起诉之前的追要时间为2021年,也能够说明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3.关于开具发票问题,本案所涉证据中从未涉及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的内容,其中供货、付款清单只表明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开具发票,而不是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而且上诉人系普通自然人不具有取得专用发票资质。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是在故意拖延付款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李晓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四川三三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承担买卖合同的义务。四川三三公司从未授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对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都毫不知情,四川三三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建立买卖关系,也不欠付其材料费,四川三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晓亚均与四川三三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非我公司人员,一审中已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查明李晓亚是受上诉人指派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绳网。李晓亚出具的供货、付款清单中自行加注了四川三三公司名称及支付货款的内容,但其个人行为未告知公司更未经公司追认,不构成公司行为。永盛公司主张的货款应由实际买卖的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晓亚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48080元并支付从2018年4月10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法人刘吉田经人介绍结识被告***,***因青岛市黄岛区某建筑工程施工需要委派李晓亚在原告处购买绳网,后经李晓亚与原告方对账,2018年4月9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6960元。对账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绳网并由李晓亚出具收到条及在物流托运单上签字确认,最终经原告计算,被告共计欠付货款148080元。原告法人刘吉田于2020年8月30日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欠款数额,并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4日通过电话向李晓亚、***催要上述欠款,***表示工地复工后可结清欠款,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8080元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之间及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虽然被告李晓亚给原告出具的《供货、付款清单》中自行加注了四川三三公司的名称及应由公司支付货款的内容,但该行为未得到四川三三公司的追认,且无证据证明李晓亚系四川三三公司的员工,故其该项行为对四川三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李晓亚在与原告公司交易过程中从未表示其系代表四川三三公司购货,支付货款也均是通过个人账户,无法证明其在原告处购货系履行职务行为。综合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晓亚系受***指派在原告处购买绳网且原告应知晓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因原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案涉两份对账单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责任,故应自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时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滨州永盛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8080元及利息(利息以148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滨州永盛化纤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计163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不应付款责任,本院经查认为,永盛公司在销售过程中系与李晓亚进行联系,李晓亚签收货物并与之对账,其后,***对上述账目进行了确认,并在永盛公司向其催要货款时对上述欠款有认可还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付款主体应为四川三三公司,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在双方买卖关系过程中并未形成***、李晓亚代表四川三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外观,亦未取得四川三三公司对其的事后追认,故其主张四川三三公司为付款主体不能成立;永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对方积极主张了权利,故***抗辩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与永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判令***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开具发票及依法缴税是公民、法人的法定义务,但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的情形下,上诉人***以永盛公司以此抗辩支付货款义务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慧莲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玉静
书 记 员 王 煬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