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1民初42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
负责人:任玉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北海路与民主街交叉口阳光保险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23470087。
负责人: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男,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安丘百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辉渠镇雹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4943757680。
法定代表人:都鹏,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928959489G。
负责人:陈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张立虎,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阜康市准东中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乌奇公路南侧头工一队西戈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27981955391。
负责人:马俊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安丘百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百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克市公司”)、阜康市准东中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准东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阜康准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丘百纳公司、人保克市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71311.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21时10分许,孙克林驾驶超载的鲁V×××××/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G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527公里+180米处时,因孙克林未按规定超车,与迎面超速驶来的安小刚驾驶的新B×××××/新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马飞驾驶的鲁H×××××/鲁H×××××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驾驶员受伤的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克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飞、安小刚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小刚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克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孙克林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马飞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向济宁市鱼台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保险合同诉讼,法院作出(2017)鲁0827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认定鲁H×××××号车损费209000元、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6000元,判决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98700元及诉讼费2137元。原告已履行判决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按照保单约定,主车牵引指定的挂车,其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责任。其次,其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27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确认事故责任比例是6:2:2。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其不予承担。
被告安丘百纳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克市公司辩称,新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公司承保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险额10万元)。其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安小刚因持C1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司法解释,上述违法行为,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而本案是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阜康准东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由其与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阜康准东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其公司在被告人保克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舜天运输公司起诉原告的判决书一份以及生效证明一份;3、和解协议以及赔款收据一份;4、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27民初236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赔付情况。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还提出其承保车辆超载驾驶,应该扣除10%的免赔额,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鲁0791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扣减10%成立。原告提交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比例是7:1.5:1.5,对此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可6:2:2。
被告人保克市公司庭前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以及(2017)新2327民初2366号判决书,还提供了保险单两份以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28日21时10分许,孙克林驾驶超载的鲁V×××××/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16线吉林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G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527公里+180米处时,因孙克林未按规定超车,与迎面超速驶来的安小刚驾驶的新B×××××/新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马飞驾驶超载的鲁H×××××/鲁H×××××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驾驶员马飞与安小刚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克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飞、安小刚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鲁H×××××/鲁H×××××车的投保人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以鲁H×××××/鲁H×××××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为由,向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险合同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221000元,该院作出(2017)鲁0827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保险金即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98700元及诉讼费。判决后,原告与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协议原告共计赔偿197000元保险金,放弃诉讼费。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了鱼台舜天运输有限公司。
安小刚驾驶的新B×××××/新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阜康准东公司,该车在人保克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孙克林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安丘百纳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等。
马飞就本次事故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阳光保险公司就主车牵引指定的挂车、其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意见,人保克市公司就安小刚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规行为、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意见。法院经审后做出(2017)新2327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为孙克林负事故的60%责任,安小刚、马飞各负事故20%责任,驳回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支持了人保克市公司的抗辩意见,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飞169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飞39228.22元;人保克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飞21911元;阜康准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飞13076.07元,等等。
安丘百纳公司就其车损向本院起诉阳光保险公司,本院作出(2017)鲁0791民初1680号判决书,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已将车辆超载的免责事项明确告知了安丘百纳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扣减10%成立。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为鲁H×××××/鲁H×××××车承保,该车发生事故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赔偿了该车的车损、施救费、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取得了代位行使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是赔偿比例、责任主体、赔偿数额。关于赔偿比例,因本案事故发生后,伤者马飞就其损失提起了诉讼,经吉木萨尔县法院判决确认事故三方所负的责任比例,即6:2:2,该认定系法律文收对事故中赔偿比例的确定,且判决已生效,而鱼台县法院系对保险合同纠纷做出的判决,并非对本案事故责任做出的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采信吉木萨尔县法院判决书中的事故责任比例。关于责任主体,阳光保险公司对孙克林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提出主挂车免赔的抗辩意见经吉木萨尔县审理后未被采纳,被告没有新事实及证据,本院采纳吉林萨尔县法院的认定,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超载,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0791民初1680号判决书认定扣减10%成立,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减除10%的赔偿责任,该1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安丘百纳公司承担。人保克市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已被吉木萨尔县采纳,本院采纳吉林萨尔县法院的认定,被告人保克市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当由车主阜康准东公司承担。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已履行保险金197000元的赔付义务,本次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故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阜康准东中汇公司的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应各自赔付原告1000元,共计2000元,剩余195000元,由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60%×90%,即105300元,由安丘百纳公司赔偿60%×10%,即11700元,由阜康准东中汇公司赔偿20%,即39000元。被告安丘百纳公司、人保克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5300元;
二、被告安丘百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1700元;
三、被告阜康市准东中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原告负担4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26元,由安丘百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3元,由被告阜康市准东中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