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726民初1372号
原告太谷县颐丰制盖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谷县康源路(中咸阳村)。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
原告委托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实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6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余志远。
原告太谷县颐丰制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实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余志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1万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442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2个月利息,月利率按同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1%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卧式冷凝器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卧式冷凝器一台,价款为88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2015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气氛保护炉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气氛保护炉一台,价款为1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余志远提供的银行卡号于2015年5月26日付款44万、2015年6月4日付款20万、2015年7月20日付款7万元、2015年8月22日付款20万元、2015年8月25日付款20万,共计付款111万。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机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太谷县颐丰制盖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实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余志远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所提供被告住址及其联系电话都不能联系到二被告,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谷县颐丰制盖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实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余志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94元,退回原告太谷县颐丰制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