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某某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22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29民初65号

原告***,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现住岢岚县城内。

委托代理人冯贵明,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岢岚县城内。系原告***丈夫。

被告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畔村渠**新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康,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地址:忻州市**路**丘**幢**层6层。

法定代表人刘海花,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鹏凯,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楠枫,男,1993年1月3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建军,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现住岢岚县城内。

原告***与被告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忻州支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贵明、被告人寿保险忻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鹏凯、张楠枫、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下午14时46分许,王利峰(已另案处理)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我乘坐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我左踝骨骨折,我不负事故责任,我的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王利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保额不能满足依法对我应得的赔偿数额,事发时我是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3606.53元;2.误工费24069×11年=264759元;3.后续治疗费8700元;共计297065.53元。

原告王栓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

2、原告***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支出凭证,证明事故对原告的损害程度、治疗情况**住院治疗期限,治疗费支出数额。

3、雇主责任保险单及雇员名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雇员以原告在内的15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及保险限额情况。

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王栓梅在事发时系被告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雇员及工资情况。

5、岢岚县人民法院(2015)岢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岢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9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①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损伤构成了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8700元,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被足额赔付及实际赔付情况,③原告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被赔付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部分赔偿,剩余部分应当由承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赔偿,而且误工费在上次判决中已有认定,故原告主张11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被告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另两案赔偿情况,本案中我们只承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扣减交强险医疗费承担限额部分外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关于误工费另案已进行补偿,而且本案中原告诉请11年不符合相关规定,我们不予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约定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建军辩称,我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当时的高速保洁等业务,被告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我收取管理费,至于业务一直由我经营管理,而且我以公司为被保险人为原告在内的15人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付,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部分赔偿,剩余部分应当由承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赔偿,而且误工费在上次判决中已有认定,故原告主张11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被告张建军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雇员,该公司以自己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雇佣的员工包括原告***在内的15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忻州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伤亡每人责任限额为6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到2016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同时查明,2015年6月11日14时46分许,原告***乘坐儿子冯芝茂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2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38KM+300M处与王利峰驾驶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原告***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王利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冯芝茂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栓梅不负责任。原告***事故中受伤经岢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53元。该损伤经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外踝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治疗费用约需8000-8700元。此后原告王栓梅及其儿子冯芝茂将王利锋事故车辆保险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诉至岢岚县人民法院请求其赔偿医疗等费用,岢岚县人民法院以(2015)岢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王栓梅因该次事故损失为:97254.53元,判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栓梅医疗等费用63190.34元。

以上事实有岢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支出凭证、证明、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雇员明细、***身份证复制件、山西万里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西万里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以原告***在内的15名雇员在被告人寿保险忻州支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去往山西万里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足额赔偿的部分,应当向承担承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主张,而法律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保险法也有规定,财产保险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后,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原告虽然曾通过诉讼向侵权人主张获得过部分赔偿,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原告已全部获得赔偿的证据,故原告有权利向雇主及基于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提出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代替被告山西万里通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11年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在岢岚县人民法院(2015)岢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了认定,①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以120日计算,结合其在雇佣期间的工资情况,误工费为:2000元×120日=8000元;②医疗费:23606.53-4212.84元=19393.69元;③后续治疗费:8700元;合计36093.6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被告山西万里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雇主责任保险金二万八千零九十三元六角九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伤亡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雇主责任保险金八千元整。

三、驳回原告王栓梅对被告山西万里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七百零二元,剩余五千零五十八元由原告王栓梅负担,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利平

审判员  徐俊福

审判员  崔文兵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 敏

山西万里通达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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