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03民初23号
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11235682F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金家营村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明
委托代理人:王亮,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现金45000元,利息35775元。(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月息1.5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现金给***,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现金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3577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借老板现金45000元,原告称老板指的是李振明。被告否认欠原告款,称曾借过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振明的款项。本案借款应由李振明来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9.37元,退回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晋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