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3民初35号
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11235682F
法定代表人:李振明
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王亮,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又名李元洲,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供应电线给***,电线款本金67579元,被告在2019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利息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67579元,利息4005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电线款本金67579元,利息40053元(2015年3月30日到2020年11月22日月息2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变更诉讼请求: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10000元,自2019年1月22日起,以货款6757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完毕之日止。2019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30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原告20000元,这20000元还得是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张杨杨书写的对账单、原告方给被告的告知函,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和利息约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经原被告对账,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具告知函,载明:“***(经理)公司:您好,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受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委托,对您欠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电线电缆款一事,特致函如下:您于2015年提货至今尚欠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货款67579元利息月息2分,共计97897元,请您接函后,面谈协商解决、及时结清所欠款项。望接函后处理好此事,如协商解决不成,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将通过法律程序依法维权,届时会对您本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此致!接函后请回执。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2019年元月22日。”被告***在告知函上签名。被告于2019年2月1日还款20000元。原告称还的是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告知函载明“2015年提货至今尚欠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货款67579元利息月息2分,共计97897元”。被告在告知函上签名,视为被告认可货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和计算方法。被告欠原告货款6657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65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告知函可判定2019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30318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还款20000元。原告称还的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以上规定,被告2019年2月1日所还的20000元应按利息计算。2019年1月22日之前,被告所欠利息为30318元,减去20000元,剩余利息为10318元。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货款67579元及其利息(2019年1月22日之前利息为10000元;此后的利息以6757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计12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晋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