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终6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景江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唐小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燕,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莉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7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7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顺景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顺景公司需支付经济赔偿是错误的。顺景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届满,劳动关系终止,故顺景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而且,***不仅在上班时间多次睡觉,而且经常迟到、早退和脱岗,没有尽到保安的职责,对顺景公司的安全造成极大隐患,经过顺景公司多次警告并处罚仍不改正,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一审认定顺景公司应支付失业金损失是错误的。顺景公司已经依法为***缴纳失业保险金,***失业后,可以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并不存在***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顺景公司无须支付失业金损失。3、一审认定顺景公司需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从顺景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刷脸记录表、工资表等证据可得知***的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任务是保安,属于特殊工种,根据工作需要实行三班倒,但每次下班顺景公司都会为其安排休息时间,之所以节假日会上班是因为轮班所致。***提供的工资条中,均写明有工作天数、加班天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工作数量、提成、绩效等各项工资,顺景公司都逐项计发给***。而且工资条中工作天数,并不是指***实际上班的天数,而是包括其休息天数,顺景公司是按每个月的天数算工资的。因此,顺景公司无须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4、一审认定顺景公司应支付***2016年6月工资100元和2016年8月工资292.5元是错误的。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有权制定自己的具体规章和基本管理制度。顺景公司对员工实行绩效管理,***因违反工资的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而被克扣工资及奖金,对其处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顺景公司无需支付该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顺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顺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顺景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130.***元;2.判决顺景公司不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8400元;3.判决顺景公司不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937.4元;4.判决顺景公司不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4.82元;5.判决顺景公司不支付***2016年6月工资100元和2016年8月工资292.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在顺景公司处担任门卫保安工作,其所在保安班组包括***在内共有两名职员,每日分两班轮流上岗,每天工作12小时。顺景公司与***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又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的第六条约定顺景公司按照本市最低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工资报酬,***月薪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其中岗位工资为900元/月,绩效工资(计件工资)的发放则根据顺景公司对***的业绩考核确定。***提供的工资条、《工资表》显示,***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523元、2386元、2306元、2446元、4958元(4325-200+833)、2308元、2476元、2622.1元、2412元、2374元、2308元、2386元,应发工资平均每月为2625.43元,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125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25.43元/月。经核查,***2013年8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共计休息日加班18天,节假日加班3天,已领取加班工资1049元,该时段内***的基本工资加上工龄工资共计1000元/月;2014年6月、8月、9月、10月,共计休息日加班16天,节假日加班5天,已领取加班工资1063元,该时段内***的基本工资加上工龄工资共计1050元/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3月、4月,共计休息日加班16天,节假日加班1天,已领取加班工资1453元,该时段内***的基本工资加上工龄工资共计1200元/月;2015年5月-12月,共计休息日加班36天,节假日加班6天,已领取加班工资2497元,该时段内***的基本工资加上工龄工资共计1250元/月;2016年1月、3-9月,共计休息日加班36天,节假日加班5天,已领取加班工资2442元,该时段内***的基本工资加上工龄工资共计1250元/月。
2016年6月,顺景公司扣罚***的工资100元。***2016年6月、8月未有领到当月绩效工资,2016年9月已领取绩效工资135元。
2016年10月1日,顺景公司作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其中载明:“***,……2010年5月进入本单位工作……本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自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止,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共6年。因严重违纪,依据《劳动合同法》,决定从2016年10月1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该决定已送达***。代理顺景公司与***签订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劳动合同书》的卢扬华,于2016年10月1日在***保管的劳动合同书原件最后一页右下方书写添加以下内容:“***同志从2010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我公司从事工作,特此证明”。
顺景公司为***办理了2012年8月至2016年9月的基本医疗保险、2012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生育保险、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的失业保险。
另查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5〕13号),2015年1月起,横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
***以顺景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顺景公司克扣***每月工资、以严重违纪的名义开除***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顺景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7934元;2.顺景公司向***支付失业保险金标准二倍损失29400元;3.***向顺景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6年10月13日加班费1647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43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356元;4.***向顺景公司支付2016年6月、8月、9月克扣的工资、奖金1500元。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横劳人仲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13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840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937.4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4.82元;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工资100元和2016年8月工资292.5元;六、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顺景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赔偿金34130.***元问题。2016年10月19日,顺景公司单方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辩称是违法解除,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无异议以及***表示不继续履行与顺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法院确认顺景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0月19日予以解除。顺景公司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以及顺景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劳动关系终止,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是顺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而且顺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顺景公司与***之间从2011年5月起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顺景公司持2014年10月1日和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劳动关系终止,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法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顺景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34130.***元(2625.43元/月×6.5个月×2倍)。
二、关于是否支付失业保险金840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顺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是其法定的义务,***的条件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对象。但是顺景公司仅为***缴纳了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的失业保险费,因此,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顺景公司依法赔偿***失业保险金8400元(1000元/月×12个月×70%)。
三、关于顺景公司是否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937.4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2元的问题。顺景公司对***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加班后已经为其安排休息时间,节假日上班是因为轮班所致,故顺景公司无需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937.4元和***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法院认为,***从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共计休息日加班122天,节假日加班2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顺景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7937.4元[1000÷21.75×(18×2+3×3)-1049+1050÷21.75×(16×2+5×3)-1063+1200÷21.75×(16×2+1×3)-1453+1250÷21.75×(36×2+6×3)-2497+125÷21.75×(36×2+5×3)-2442]。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范畴,***到2016年10月13日,工龄满6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016年可享受3天带薪年休假。但是顺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其已安排***休3天年休假或已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顺景公司应支付***2016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4.82元(1250元/月÷21.75天×3天×200%)。
四、顺景公司是否支付***2016年6月工资100元和2016年8月工资292.5元的问题。顺景公司认为***因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而被克扣工资及奖金,对其处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无需支付***2016年6月工资100元和2016年8月工资292.5元。但是顺景公司没有提供其主张扣罚***工资及奖金违纪事实的证据和扣罚的合法性,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顺景公司应当返还***2016年6月工资100元和2016年8月工资292.5元。
综上,顺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正确的履行相关法律法规,造成劳动者***的损害,***申请劳动仲裁并抗辩依法有据,顺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顺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130.***元;二、顺景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8400元;三、顺景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937.4元;四、顺景公司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4.82元;五、顺景公司返还***2016年6月工资100元和2016年8月工资29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顺景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顺景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赔偿金;顺景公司应否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顺景公司应否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顺景公司应否返还2016年6月和8月被扣除的工资。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顺景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顺景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到2016年9月30日期满,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持续至2016年10月19日才解除。而且,顺景公司并非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而是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顺景公司对其作出的解除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顺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顺景公司应否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顺景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顺景公司仅为***缴纳了部分时间段的失业保险,而且在顺景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后,并未依法为***出具失业证明及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无法领取失业金,造成的损失应由顺景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顺景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再次,关于顺景公司应否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顺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顺景公司对***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加班后已经安排其休息时间,节假日加班是轮班所致,但顺景公司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并判令顺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带薪年休假属于职工的福利待遇,顺景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休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一审判令顺景公司应支付该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公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顺景公司应否返还2016年6月和8月被扣除的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顺景公司主张因***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而扣其工资和奖金,但顺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纪事实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罚工资的合法性依据。一审判令顺景公司返还克扣的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强
代理审判员 青 晴
代理审判员 马良政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