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15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127执1373号
申请执行人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六景工业园区景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小海。
被执行人广西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五洲国际****。
法定代表人:彭国强。
申请执行人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横县顺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7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金额1427799元,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1427799元。
在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管、工商、证券、公积金和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本院在诉讼阶段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账户,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的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说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红莲
审判员  黄 平
审判员  李智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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