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深圳市通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17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2民初438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通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皇岗商务中心一号楼620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第三人江貌,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第三人湖南跳马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通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通源公司),第三人***、江貌、湖南跳马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跳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9)湘1322民初5286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湘13民终15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湘1322民初52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源公司,第三人***、江貌、跳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通源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90万元;二、判令被告通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9日止为428653.19元;三、由被告通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以长沙跳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跳马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通源公司就位于湖南省新化县××镇和槎溪镇结合部的沪昆客专新化南站规划区建设项目达成约定,被告通源公司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因资金紧张,先后引入***、***作为合伙人,签有《合伙协议书》,合伙挂靠在第三人跳马公司名下开展涉案项目,并通过***之妻江貌的账户向通源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通源公司向江貌出具了收据。2014年8月,因通源公司严重违约,新化县政府终止与通源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涉案项目无法继续开展。为此,原告多次前往深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通源公司退还保证金。2014年11月4日,通源公司股东即实际控制人**向江貌账户退还10万元,其于款项经多次追讨至今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通源公司,第三人***、江貌、跳马公司均未予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11日,被告通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长沙跳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长沙跳马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跳马园林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跳马公司承建沪昆客专新化南站规划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为涉案项目),跳马公司应向通源公司提供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时对合同工期、价款、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了跳马公司公章,但公章系原告**自行刻制,原告**以跳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实际涉案项目承包人为原告**与原告***。 合同签订后,***之妻即第三人江貌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通源公司实际交付200万元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通源公司于同日向江貌出具收到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因**资金不足,遂邀约第三人***入伙参与涉案项目。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同月27日,***向江貌支付《合作协议书》约定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 此后,被告通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原告遂多次前往通源公司追讨已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跳马公司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涉案项目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补偿跳马公司30万元,通源公司股东**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2014年11月4日,**向江貌银行账户退还10万元,该10万元由***、**、***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分配,***分得5万元,**、***各分得2.5万元。上述款项余款190万元,通源公司未予支付。 2016年6月22日,***以***、江貌为被告,**为第三人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要求:1)解除***与***、**之间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江貌立即返还所收取的***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3)判令***、江貌自2014年6月27日至返还***50万元保证金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案经过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10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民再427号民事判决,认为:江貌向通源公司交付的200万元系代***、**、***组成的合伙体交纳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履约保证金,属于履行合伙事务。***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退还其交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是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在合伙终止时,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清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有剩余财产时才能退还合伙人的出资,因***、**、***三人并未就合伙期间财产清算,故对***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附带提出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同时,该生效判决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了确认。 因被告通源公司至今未支付涉案履约保证金余款190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跳马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通源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组成合伙体,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主体跳马公司的合同义务,并以第三人江貌的名义代合伙体向被告通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通源公司出具了收据。虽两原告及第三人***与通源公司并未直接签订合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后,通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亦是向跳马公司出具,但**以跳马公司的名义与通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作投资涉案沪昆客专新化南站规划区建设项目工程,第三人江貌代合伙体向被告通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江貌本人亦认可其向被告通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系合伙体所有,故**、***、***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约人,有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并解除后要求通源公司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190万元的义务。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通源公司已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退还时间在2014年11月20日前,故本院支持以1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付利息至履约保证***之日止。第三人***在本案中未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通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90万元及支付相关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第三人***亦可依据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就合伙出资的返还等合伙清算事宜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深圳市通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貌、湖南跳马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深圳市通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履约保证金190万元;并支付以1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之后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计付利息至履约保证***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29元,由被告深圳市通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刘 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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