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福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8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2民初2222号
原告包头市福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租住包头市青山区。(未到庭)
原告包头市福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福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福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5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工程队为被告包头市XX大戏院主体进行钢结构安装。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270000元,工程工期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成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预付款,待钢结构进场后,被告再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将所含工程施工完毕后,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15年12月20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钢结构工程施工,现已投入使用。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000元预付款,进场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仅支付了5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不予理会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2016年11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兼项目负责人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钢结构款170000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结构工程款1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款款项为止(以170000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5%计算,每日24.3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以下简称甲方):***、供方(以下简称乙方):包头市福通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一、工程地点名称:包头市XX大剧院。三、工程使用材料表:按图纸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四、工程总价款:贰拾柒万整。小写270000。五:付款方式:1、合同成立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为预付款。2、待钢结构进场后,甲方再付工程款150000元。乙方将所包含工程施工完毕,剩余工程款甲方于12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无质保金。六、工程工期:在工程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完工。注:如因下雨、刮风、停电等不可抗拒条件工程续延”。2016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福通彩钢公司)钢结构款小写170000元整,壹拾柒万元整。欠款人***,2016年11月2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认可《工程施工合同》中“五:付款方式:2、......剩余工程款甲方于12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为笔误,应为12月21日。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截屏各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到庭未作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确认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且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利息计息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结合《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虽《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剩余工程款甲方于12月1日前之前一次性付清”,但根据工程工期(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20日)及原告的陈述(存在笔误,应为12月21日),可以认定为于12月2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通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通福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田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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