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3-09-16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树路91号北楼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1011860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石龙坑村工业区厂房第二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298664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二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为海公司、五维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就五维公司承建的深圳市轨道交通二期3号线工程××标段××站附属工程,为海公司向五维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为海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约8000立方米,双方对混凝土的规格、等级和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2条对混凝土的技术规范、基准配合比及质量控制进行了约定,载明混凝土出搅拌站前要求的检测由为海公司完成并承担费用,混凝土到达现场需要进行检测的项目和现场要求五维公司进行按比例对混凝土原材料进行定期抽样的检测项目由五维公司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合同第3条对混凝土的验收进行了约定,载明在混凝土到达工地后,由双方派人共同验收,并以五维公司指定人员签名确认的《预拌混凝土交接单》的供货数量为验收数量的依据;合同第5条对货款结算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载明为海公司供货并经五维公司交接后,每月25日结算,为海公司每月26日向五维公司发出对账单,五维公司于接单后5日内签字确认或提出异议,超过时间则被视为默认;当月结算供货款在第二个月25日前支付70%,第三个月25日前付第一个月25%和第二个月70%,余款5%在混凝土浇筑完90天内付清;合同第1.2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载明当五维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为海公司有权要求五维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逾期1天,按逾期货款总额的0.05%计算;合同第2.7条约定为海公司需保持完整的混凝土出场记录、原材料出厂合格证、进场检验等资料。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为海公司依约向五维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过程中,双方均以结算单的形式进行结算,五维公司支付货款,为海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1年7月10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载明五维公司尚欠为海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4372.5元。双方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之后五维公司一直未支付前述款项。
五维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未支付货款的金额,并陈述货物已使用完毕,其之所以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为海公司没有提交水泥、沙石料的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等资料,也未向五维公司开具发票。
为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维公司向为海公司支付货款81437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自2011年8月25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2年8月25日为54155.78元);2、五维公司向为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混凝土欠款总额814372.50元为基数,按0.05%/日计算,自2011年8月25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2年8月24日为148622.98元);3、五维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为海公司、五维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为海公司依约向五维公司交付混凝土,五维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为海公司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为海公司违约金。为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现五维公司确认未支付货款金额为814372.5元,故违约金应当以814372.5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05%计付,从为海公司主张之日即2011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为海公司另主张利息损失,其实质为五维公司违约造成的为海公司损失,由于违约责任已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为海公司要求五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五维公司答辩称,为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水泥、沙石料的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发票等资料,并据此主张为海公司交付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该院认为,首先,五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为海公司交付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其次,依照合同约定,五维公司应当对为海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进行验收,且五维公司亦已全部使用完毕;再次,为海公司的合同义务系供应混凝土,五维公司的合同义务系支付货款,而提供检验报告和出厂合格证、发票等,系为海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五维公司可依照合同约定,另行向为海公司主张。五维公司不能以为海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拒付货款,故五维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五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海公司货款814372.5元。二、五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海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814372.5元为本金,按每日0.05%计付,从2011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三、驳回为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4元,由五维公司负担。
上诉人五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名称、用途、砼等级、规格、型号、技术要求、结算方式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五维公司依约对所供砼的数量进行确认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然而为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提供水泥、沙石料的检验报告和砼的出场合格证,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为海公司收到货款应开具发票,而为海公司仅提供了收据,不符合税法和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也违背正常的交易规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任何商品必须有出场(厂)合格证,为海公司未提供出场合格证,地铁工程乃百年大计所用砼没有合格证对未来的质量如何保证,一审法院如何认定没有合格证的产品是合格的产品。同时,人民法院不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要保护国家的利益,为海公司不提供发票意味着国家的税金流失。关于违约责任的判决有失公平,为海公司先违约,应由为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五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为海公司负担。二审调查中,五维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为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混凝土尽管是由沙子、水泥、石子等构成,但是混泥土作为一个产品供应给五维公司,为海公司只应当提交商品混泥土的合格证,而不需要提供沙子、水泥或者是石子的合格证;二、为海公司作为生产商品混凝土的企业,提供商品混凝土合格证的依据是为海公司自己在生产场地所做的试块,为海公司有具体详细的试验报告,根据试验报告为海公司才能出具合格证,而且混凝土合格证随同混凝土移交给了五维公司,每一车的混凝土都是随车移送合格证的,这是为海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操作模式,也是整个行业的惯例。为海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交了混凝土的合格证。三、为海公司将混凝土送达五维公司施工的现场后,五维公司随同建设方以及监理等单位会现场抽检,并将抽检的样品送交质检站进行检测,得出混泥土的强度,该检测的依据以及质检站的检测报告才是混泥土强度的真正的标准。四、关于发票的问题。为海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提交了相应的发票,每收到一笔款都会提交发票给五维公司,为海公司有发票接收清单为证,接受人就是五维公司,所以,五维公司称为海公司没有提交发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五、五维公司提出要取消违约金,为海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1.2条明确约定“当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时……”就是说对合同的约定是很清楚明显的。五维公司拖欠了货款,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五维公司在二审调查中承认混凝土使用后五维公司也进行了检测,五维公司检测的混凝土是合格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五维公司尚欠为海公司货款814372.5元的事实双方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五维公司能否以为海公司未提供合格证以及未开具发票为由行使抗辩权。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以及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义务,而提供产品合格证以及开具发票属合同的从义务。本案中,为海公司向五维公司交付了混凝土,五维公司已将该混凝土用于工程,五维公司如果认为该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五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认定为海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在为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义务的情况下,即使为海公司未履行提交产品合格证以及开具发票的义务,因从义务与主义务没有相应性,五维公司也不得以为海公司从义务不履行而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主义务。五维公司据此主张抗辩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维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综上,五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上诉人北京城建五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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