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06民初1915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良(***丈夫),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环保工程公司)、被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环保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良、王英,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易丽,被告德安环保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9562.48;2、被告德安环保科技公司支付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28687.44元;3、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克扣工资4821.23元;4、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补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奖金3333元;5、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德安环保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332元(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6、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给原告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期间差额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利息、滞纳金;7、被告德安环保科技公司按原告实际工资给原告补缴2014年4月社会保险金、利息、滞纳金,并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给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差额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利息、滞纳金;8、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德安环保科技公司赔偿原告产假期间生育津贴损失9193.5元;9、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88.27元;10、被告德安环保科技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76.55元;11、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德安环保科技公司承担工商查档费56元;12、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德安环保科技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担任统计兼会计工作,月工资4000元,每年发放年终奖40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周六经常加班,被告从未按时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怀孕期间因周六及平时请假产检,被告单位却为此扣发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应发放的工资。2013年4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欠发原告2015年的年终奖未发。另,被告单位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4333元标准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在休产假期间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实际工资标准。原告在职期间一直在二被告两个单位兼职,从未变更过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故要求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德安环保科技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相互独立的企业,双方都是以各自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原告除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外,其他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3、关于加班工资、克扣工资同意仲裁的结果,关于经济补偿金认为仲裁部门认定工资标准及计算年限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4、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单位每年春节休息16天,应视为向员工补休了年休假,原告无权再享受年休假工资;5、关于年终奖金,我公司是根据公司效益及员工工作表现后决定是否发放,原告在2015年的工作中没有突出表现,公司决定不发放年终奖金合情合理;6、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及支付生育津贴的请求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同意原告在本案中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德安环保科技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同意与德安环保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我公司已与原告在2014年6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时效期间。故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德安环保科技公司工作,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至2016年5月9日期满。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德安环保科技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并从2012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签订2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至2016年6月1日期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绩效工资根据原告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从2014年6月开始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15日原告怀孕,2015年5月29日原告交接工作后开始休产假,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从2015年6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2015年6月25日原告生产,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从2015年11月开始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另查,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发放明细显示,2015年8月25日养老统筹向原告一次性发放生育津贴11926.62元。原告离职后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365号仲裁裁决书及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第365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德安环保工程公司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元;2、德安环保工程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8459.7元;3、德安环保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4、德安环保工程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1701.51元;5、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系被告德安环保科技公司子公司,两被告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在二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均从事会计统计工作,原告离职前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年终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会根据单位效益及员工工作表现一次性发放年终奖金,原告2014年领取了4000元年终奖。2015年9月26日原告因购房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其他收入333元,合计4333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333元其他收入系4000元年终奖平均至每月的金额。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发放明细显示,原告自2014年6月入职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被告每月分两笔款项向原告发放实发工资,第一笔款项数额均为2096.65元,第二笔款项数额均为1691元,合计3787.65元。以上发放明细中的第一笔入帐金额与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表中列明实发金额相一致。但被告提供工资表显示原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工龄工资由60元涨至9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发放明细还显示被告2014年10月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552.25元,2014年9月扣发30元、2015年1月扣发162.64元工资、2月扣发340.23元工资、3月扣发162.64元工资、4月扣发444元工资、5月扣发592元工资。其中2014年9月扣发30元工资原因为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中存在失误按10%绩效工资进行处罚扣款。原告每月个人社保代扣缴费263.35元。
又查明,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提供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考勤表,其中2014年9月及2015年5月考勤表无原告签名,但被告认可2014年9月及2015年5月该单位实行单休。其他月份考勤表下均有原告及其他员工对缺勤情况进行备注签名。以上考勤表显示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实行每月最后一周单休,8月23日(周六)及8月30日(周六)上班。2014年9月至11月15日期间均单休,2014年12月20日、21日(周六、周天)上班。2015年3月最后一周单休,2015年4月、5月均单休。经本庭核算,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原告双休日加班不满23天,2015年2月之后的双休日原告未加班,但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计原告8天事假,并在工资发放时按事假扣发原告工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2份、工资卡银行发放明细、工资表、考勤表、社保费缴费明细、处罚通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德安环保科技公司按其实际工资补缴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差额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利息、滞纳金,以及要求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按其实际工资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期间差额部分的社会保险金、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该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3333元年终奖,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自主确定年终奖金发放与否及发放条件、发放标准。本案中,原告出示的收入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均能证明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存在年终为员工一次性发放4000元奖金的事实,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年终奖相关考核依据或具体发放办法用于证明原告2015年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事实,故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仅以原告2015年工作未作出贡献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相应工作时间段奖金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于2015年6月开始休产假,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月5月工作期间相应奖金1665元(333元×5个月)。
三、原告与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对支付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10月21日工作期间(3年零7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中是否计入年终4000元奖金,本院认为,该笔奖金并不在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工资范围内,且该笔奖金在本质上是以单位效益及劳动者工作业绩作为发放依据,并非每月工资发放中的常规性奖金,故不应计入原告月工资的构成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4333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离职前应发工资为4058.8元{〔(2096.65元+1691元+263.35)×12个月+30元工龄工资×3个月〕÷12个月},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35.2元(4058.8元×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德安环保科技公司与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加班工资,经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部门认定23天双休日加班支付加班费8459.7元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扣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因怀孕产检未在周六加班(8天),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无权扣发原告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经庭审查明,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共计扣发原告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工资1701.5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2014年9月扣发的30元绩效工资,被告未出具相关绩效工资考核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30元扣发工资。关于原告陈述的扣发其日常工作期间请假工资,原告工资卡发放明细显示扣发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工资1701.51元,并无其他扣款情形,故本案中扣发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发放明细显示的1701.51元为准。
五、关于在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年休假工资,原告在2014年未休年休假,应当在2015年度主张其权利,故原告2016年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原告工作不满1年,应按其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294天÷365天)×5天〕,故被告德安环保工程公司应付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492.9元(4058.8元÷21.75天×4天×200%)。
六、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德安环保科技公司补缴社保费、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与被告德安环保科技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原告未在2015年5月31日前主张以上权利,故原告要求补缴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28687.44元、支付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76.55元的各项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生育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企业按国家规定以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基金核发生育津贴。职工生育享受生育津贴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按其本人实际工资4333元标准赔偿生育津贴损失919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查档费5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本案中对应支付各项费用承带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35.2元(4058.8元×4个月);
二、被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459.7元;
三、被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克扣工资1731.51元(1701.51元+30元);
四、被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92.9元(4058.8元÷21.75天×4天×200%);
五、被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5月奖金1665元(333元×5个月);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德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德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傅红玲
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