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923民初16号之一
原告:陕西茂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朱国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斌,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市。
法定代表人:张良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献,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静,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住所地:**安市雁塔区区。
法定代表人:黄雍忠,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茂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茂华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鑫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浙江**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任何一方均可到甲方地方法庭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陕西茂华公司与被告浙江**公司虽在双方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1款约定:“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到甲方地方法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经查证,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即“甲方地方法庭仲裁委员会”属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而双方对此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故被告浙江**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礼君
审 判 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张龙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