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沪7101民初282号
原告: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工业综合开发区B-5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24号302-303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10%的股权不属于被告破产财产,相关权益应归原告所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某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50万元的普通破产债权。事实与理由:XX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资金1,5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原告认缴出资额1,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被告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事实上,被告并非XX公司10%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原、被告在XX公司设立之初商定,借用被告的名义共同设立XX公司,被告不实际出资也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景盛的所有出资均由原告负责,相关的权利也均由原告享有。为此,原告于2000年11月8日和11月9日分别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申请了1,350万元和150万元的银行本票,用以向XX公司缴纳出资。法院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后,原告就上述代持股权事项向管理人致函予以说明和主张,同时表示,基于被告对XX公司的150万元出资实际系由原告支付的客观事实,即使管理人拒绝确认代持股权相关事实,那么管理人亦应当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50万元债权。管理人回函表示,其对原告提出的代持股权或依法享有债权的主张均不予认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所持有的XX公司10%股权归其所有,而是要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5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原告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联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5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上海景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