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新疆顺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民终2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那*****,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顺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第二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顺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二附属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那*****、被上诉人顺达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附属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顺达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方与顺达电梯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因顺达电梯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我方拒付工程款有合同及事实依据。顺达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在质保期内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多次发生运行故障,不符合我方的使用需求及合同约定的电梯技术参数。根据我方提交的23份《急修工作报告》,其中11份系质保期内的维护,在短时间内数十次的维修、处理,顺达电梯公司在本身具备专业维修资质的情况下,仍不能完全消除或修复存在的故障,足以说明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因电梯出现故障还发生住院治疗的病人摔下电梯轿厢造成双腿骨折的人身损害事故。综上所述,顺达电梯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求没有依据,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
顺达电梯公司辩称,第二附属医院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交付电梯后已经由第二附属医院使用,我方提交的自治区监督检验报告,可以证实电梯正常。第二附属医院提交的23份《急修工作报告》属于例行维护,该电梯已经使用了两年,我方不同意第二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
顺达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工程款119,549.96元;判令第二附属医院支付违约金24,529.14元(计算方法:2,725,459.96元×3%×3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日,顺达电梯公司与第二附属医院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第二附属医院(甲方)向顺达电梯公司(乙方)购买五部电梯,合同总价2,179,8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设备款30%,计653,940元作为定金;甲方在发货前7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65%,计1,416,870元;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计108,990元。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自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同日,顺达电梯公司与第二附属医院签订《电梯产品安装运输合同》,约定:第二附属医院(甲方)委托顺达电梯公司(乙方)承担残疾人康复中心综合楼5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工程总价431,000元。在开工日期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到货电梯安装费的50%作为开工款,计215,500元;电梯调试安装完结后支付电梯安装费的45%,计193,950元;在政府验收后五日内甲方付清已验收电梯的合同剩余款项计21,550元。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有权顺延工期调整合同金额,并且甲方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2015年9月8日,顺达电梯公司与第二附属医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二附属医院(甲方)将残疾人康复中心综合楼5部电梯的前壁超标整改安装工程交给顺达电梯公司(乙方)施工,价格为104,1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安装总价的50%,计52,050元;本合同安装完毕之日起5日支付剩余款项,计52,050元。2015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上述五部电梯进行检验,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6年2月24日,顺达电梯公司将五部电梯的相关单证交付第二附属医院。2017年9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区分行造价咨询业务部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残疾人康复中心综合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725,459.9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五部电梯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质保期至2016年9月15日。质保期满后,顺达电梯公司向第二附属医院提供有偿维护至2017年12月25日。第二附属医院已支付顺达电梯公司电梯采购及安装费2,605,910元。庭审中,第二附属医院提交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的《急修工作报告》23份,证明顺达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质保期间以及后续维保期间多次出现故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第二附属医院应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即2016年9月15日后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庭审中,双方确认残疾人康复中心综合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725,459.96元,第二附属医院已支付2,605,910元,尚有119,549.96元未支付。第二附属医院称由于顺达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始终无法正常使用,且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事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附属医院提交的23份《急修工作报告》中,有11份系2016年9月15日质保期以内的维护,剩余12份为超过质保期后的维护,且处理结果均为“已修复”或“正常”,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顺达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在第二附属医院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顺达电梯公司要求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工程款119,549.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第二附属医院应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即2016年9月15日后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现第二附属医院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故顺达电梯公司要求第二附属医院以《电梯产品安装运输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第二附属医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顺达电梯公司支付2016年9月21日至2019年5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5,237.64元(119,549.96元×年利率4.75%÷360天×966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达电梯公司工程款119,549.96元;二、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顺达电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5,237.6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第二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和顺达电梯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第二附属医院拒付货款的事由能否成立。本案中,涉案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根据第二附属医院提供的《急修工作报告》,可以证实顺达电梯公司对于涉案电梯在质保期内或质保期外出现的问题,亦如约提供了维修处理,应视为顺达电梯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电梯交付使用至今已有四年时间,在此期间,第二附属医院并未主动向顺达电梯公司主张过权利,而是在顺达电梯公司主张工程款后才以质量问题予以抗辩,并且,《急修工作报告》所显示的多次维修记录并不能证明涉案电梯存在严重的、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目前,第二附属医院未提供有相关质量鉴定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由第二附属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第二附属医院提出因电梯质量问题而拒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第二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75元(第二附属医院已预交),由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蒋欣
审判员白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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