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3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捷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雷正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湖**省竹山县城关镇邓坪工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金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松滋市捷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捷联公司)与上诉人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渔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云飞、审判员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调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2016年3月31日,本案依法办理了扣除审限手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30元,分别退还上诉人松滋市捷联建筑有限公司26620元,退还上诉人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13310元。
审判长 王广泉
审判员 罗云飞
审判员 柏媛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