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市捷联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7-11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3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捷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雷正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住所地:湖**省竹山县城关镇邓坪工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金达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松滋市捷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捷联公司)与上诉人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渔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云飞、审判员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调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2016年3月31日,本案依法办理了扣除审限手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30元,分别退还上诉人松滋市捷联建筑有限公司26620元,退还上诉人湖北海丰渔业科技有限公司13310元。

审判长  王广泉

审判员  罗云飞

审判员  柏媛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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