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104执219号
申请执行人威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为,董事长。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富源和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小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富源和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并经申请执行人证实: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富源和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威盛集团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富源和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威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富源和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