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大连科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5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03民初851号
原告***
被告大连科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莎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大连科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大连科迅通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苗某、张某在其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再延长两个月租期至2018年3月7日,但被告2018年2月1日突然取消协议并搬走,表示不给房租,用违约金抵扣,房子内电视、电视柜、卫生间坐便被改为蹲便,上述损失需要被告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违背口头协议,支付两个月房租2900×2=5800元,不返还被告2800元违约金;二、要求被告赔偿电视、电视柜、坐便约3500元,上述共计9300元。水电煤气费2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提出的口头协议的这个事实不存在。我们承租房子的时候由坐便改为蹲便甲方同意了。所谓的电视是一个比较老的电视,到现在7年多,折旧也没有什么价值,原告提出的价格不合理。原告提出的水电费如果我们没有交我们可以承担。因为房租、水电费是后期是隔月的,被告已经交了,有单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至2018年期间承租原告所有的案涉西岗区沈阳路211号1单元4层1号房屋,2015年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做办公使用,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租金34800元/年,并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由原告承担,水电煤气、数字电视、电话、宽带使用费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案涉房屋进行交接,原告拒绝交接房屋。
另查,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2800元。同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租赁房屋交接清单》,记录了房屋交接时的设备状况,其中有“电视:索尼25+,好用”、“电视柜:木质,好用”的记载。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交接清单、房产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并已于2018年1月7日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原租赁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就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达成了口头协议,结合双方曾于2018年2月1日在案涉房屋进行过交接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口头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个月,并于2018年2月1日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的押金2800元可以冲抵上述期限内的租金,原告无需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二个月房租5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物品损失及水电煤气费一节。原告要求恢复坐便没有合同依据,水电煤气费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原告无证据证明电视柜损失的数额,但被告自认其价值300元,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交接清单的描述,酌定电视机价值100元,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科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科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大连科迅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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