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8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9民初1693号
原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连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588室。
法定代表人:马近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军,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电器公司)与被告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印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许欣海,被告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润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建筑拆除款2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建设广告牌拆除费用7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水费、电费共计47458.9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2010年9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1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期限截止至2018年10月14日止。但被告租赁期间违规建设、非法设立广告牌,现违规建设的房屋和广告牌需要拆除,原告已就拆除广告牌花费了70000元拆除费,并就扩建房屋拆除事项已与拆除公司签订协议,拆除扩建房屋将要花费230000元的拆除费,同时被告尚且拖欠水、电费用。故提起诉请。
被告印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双方租赁期间扩建部分的房屋已由(2016)京0109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作出了认定,被告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建设的,且上述判决书已经判决原被告对扩建部分的费用进行了分担,故扩建的拆除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负担拆除费用。广告牌已由被告拆除,我方不再主张权利,亦不同意负担拆除费用。同意负担原告主张的水电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9月14日,印刷公司(乙方)与电器公司(甲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1号内的厂房(建筑面积1620平方米)及东侧职工宿舍用房(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178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合同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甲方需满足乙方50千伏安的用电要求,如乙方有其他用电需求,需自费解决,甲方配合完成用电等相关手续。租金标准,第一年每建筑平方米每日租金为0.6元,第二年每建筑平方米每日租金为0.8元,第三年每建筑平方米每日租金为0.9元,第四年起至第八年每建筑平方米每日租金为1元、年租金为652620元。保证金为60000元,于2010年9月15日支付。合同期间,乙方承担使用上述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费用。甲方保证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处于合法、正常及安全可使用状态,合同期内,如因甲方原因或责任造成乙方停工或损失,甲方同意赔偿乙方的损失;乙方如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如增设设施、设备是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由甲方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乙方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进行装修(装修及方案需获得甲方书面)同意,但不得破坏原房结构,装修费用由其自负。第八条规定:合同期间,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即为违约,甲方同意赔偿乙方三个月租金及全额装修费用,并返还给乙方陆万元保证金,同理,如乙方提前退租,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租金,并甲方不退还陆万元保证金。乙方不经甲方同意,不得在其它使用范围内私搭乱建,乙方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损坏甲方主体工程。
租赁期间,印刷公司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扩建,扩建未办理审批手续。
另查,2013年,电器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印刷公司装修情况与申请图纸不符,且在厂房北侧、西侧进行扩建,改建宿舍楼,建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绝拆除,故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印刷公司返还租赁房屋。该案经审理查明:双方认可印刷公司对厂房进行改造的时间约为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2010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印刷公司书面申请,电器公司同意其按所呈报的装修图纸进行装修;装修中,印刷公司需完全遵守租赁合同中各项条款要求;印刷公司同意合同到期后将装修恢复原状。印刷公司提供的协议附有厂房内装修示意图、厂门装修示意图,且补充协议、厂门装修示意图、厂房内装修示意图上均有电器公司经理朱勇签字确认。同时,该案中,电器公司也提交了厂房内装修示意图复印件,双方图纸标示的改造位置相同,差别在于电器公司提交的厂房内装修示意图复印件上未标注改造的具体数据,示意图载明对厂房西侧、北侧进行扩建,以及进行隔断、安装门窗的情况,印刷公司提供的示意图另载明了扩建的数据。后该案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印刷公司与电器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对印刷公司就厂房的改造进行约定,且补充协议所附示意图对改造内容亦进行了明确,上述改造系经过电器公司许可所进行。电器公司主张印刷公司对厂房擅自扩大建设,以及印刷公司的建设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2013)门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同年,印刷公司将电器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电器公司配合其申请安装250千伏安变压器;2、判令电器公司将加锁封闭的由其公司使用通行的院门打开;3、判令电器公司同意对租赁房屋东侧部分进行转租。(2013)门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查明:位于1号内有印刷公司承租的厂房及电器公司使用的房屋,双方共用该院。院西侧一个院门、东侧一个院门,两个院门均在院南边。自合同订立时,东侧院门由印刷公司使用,且印刷公司在东侧院门处建有传达室和背景墙,背景墙上写有印刷公司的名称。2012年5月15日,电器公司未经印刷公司同意,将东侧院门加锁封闭,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院门存在安全隐患。另电器公司表示对印刷公司申请安装变压器的请求予以配合。印刷公司同时表示,是否安装250千伏安变压器由电力部门决定,只要印刷公司提出申请后,电器公司配合安装即可。(2013)门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电器公司在印刷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印刷公司在承租的房屋处安装变压器。二、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1号院东侧院门锁打开,恢复原有的使用状态。三、驳回印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电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4日(2014)一中民终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印刷公司即使用了东侧院门,并在院门旁建设了背景墙和传达室,电器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同时,该东侧院门的使用对于印刷公司更充分的使用租赁房屋、更好的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确有影响,故电器公司对此负有协助义务,其对于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亦不得妨碍印刷公司应当享有的合同权利。故电气公司应将东侧院门的锁打开,恢复原有的使用状态。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印刷公司将电器公司诉至本院,主张(2013)门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电器公司未配合安装变压器,导致其设备无法使用,影响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租赁房屋闲置,并要求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返还租金。(2015)门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门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印刷公司向电器公司提交了申请安装的书面材料,而电器公司未予配合。电器公司认可:2015年1月15日之前,印刷公司口头提过一次安装变压器的要求,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5年1月15日,印刷公司口头向其提出过安装变压器的要求,因变压器系危险设备,故其公司要求印刷公司先确定安装位置;此外,印刷公司曾向电器公司提交过一个安装变压器的表格,但是记不清该表格何时提交,该表现已无法找到。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印刷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二、驳回印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上述判决生效后,电器公司未依照判决打开东侧院门及恢复原有使用状态。
2016年,印刷公司将电器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26日解除;2、判令被告电器公司返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27192.5元、保证金60000元;3、判令电器公司赔偿违约金163155元;4、判令电器公司赔偿损失,包括装修损失263607元、扩建损失381507.93元、额外支出的房屋租赁费用损失111240元。该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印刷公司向电器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电器公司拒绝其提出安装250千伏安的变压器要求及将院门上锁使车辆、原料、产品无法出入,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经法院判决后,电器公司仍不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到达日合同解除。印刷公司将于2015年12月31日上午9时返还租赁房屋。另,印刷公司要求电器公司返还尚未实际发生的租金、保证金,并保留追索赔偿的权利。”2015年12月26日,电器公司签收上述通知材料。印刷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腾退租赁房屋。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印刷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印刷公司实施的装修和扩建进行了鉴定。该案认为:印刷公司作为承租人,租赁房屋场地用于其经营目的,电器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同时,双方合同对于电器公司协助印刷公司解决用电问题也进行了约定。根据查明事实,电器公司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对印刷公司的用电需求进行处理,且在租赁期间锁住印刷公司使用的大门,使其无法通过该门进出。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裁判后,电器公司仍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亦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认定上述违约及迟延履行的行为对印刷公司的合同目的造成不能实现的影响,印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法院认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5年12月26日解除通知到达时解除。因电器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且印刷公司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于2015年12月31日前已搬离了租赁房屋场地,故对印刷公司要求返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租金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返还租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租金标准予以判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装修部分,依据查明事实,无争议的项目均系经过电器公司同意进行,电器公司主张吊顶并非必要,但该项目亦经其许可进行,故对无争议部分的装修损失,电器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照残值及装修造价费用的评估结果,结合租赁期限的履行予以判定,对印刷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扩建部分,依据关联案件中查明事实,印刷公司建设时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等书面手续取得了电器公司同意,即使书面手续中没有扩建的具体数据,但因双方均在同一地址经营,电器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其扩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因涉案扩建部分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故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综合双方对于未审批扩建的责任以及合同解除的责任,法院认定电器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故对于印刷公司主张的扩建造价费用损失由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参考评估公司评估意见酌情确定,对印刷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案作出(2016)京0109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电器公司与印刷公司于二○一○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解除;二、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印刷公司租金26315元、保证金60000元;三、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印刷公司装修损失174000元、扩建费用损失260000元;四、驳回印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电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京01民终3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电器公司主张印刷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后于2010年年底在租赁房屋房顶安装广告栏,其公司于2011年8月通知印刷公司将厂房西侧、北侧外部增加设施及宿舍楼内破坏整体结构装修等给予拆除。2015年12月30日,电器公司与印刷公司对租赁的宿舍和车间的电表、水表底数进行了核对。2017年11月,电器公司花费70000元将广告栏进行了拆除,并计划花费二十多万元对印刷公司扩建的房屋也进行拆除。印刷公司不认可宏华电器公司曾通知拆除广告栏,并表示印刷公司的装饰装修以及扩建均取得了电器公司的同意。
电器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牌拆除合同》、支付拆除费用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拆除工程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电器公司与印刷公司均在同一地址办公,印刷公司承租涉案房屋亦是为了经营所需,且电器公司自认印刷公司在承租涉案房屋后即安装广告栏,现电器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提出过异议,故印刷公司安装广告栏应视为电器公司同意。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现因电器公司的违约导致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且双方所诉争广告栏已由电器公司进行拆除,印刷公司亦表示不对广告栏主张权利,故电器公司要求印刷公司承担广告栏拆除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书已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对扩建房屋的造价费用进行了判决,且电器公司主张的扩建房屋拆除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电器公司要求印刷公司赔偿拆除扩建房屋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印刷公司同意负担电器公司主张的水费、电费,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水费、电费共计47458.9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裴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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