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百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播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4-2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75170号
原告:天津百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赵清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波,男,天津百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云,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苏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女,大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余俊生,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百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万公司)与被告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被告北京广播电视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晓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波、芦云,被告创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被告北京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智公司、北京广播电视台支付导演费841 418元;2.判令创智公司、北京广播电视台支付利息(以841 41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北京广播电视台拟开展“2019《创意中国之遇见天坛》第一季”工作,委托百万公司提供整季节目现场真人秀导演的相关服务。2019年7月6日,百万公司按照北京广播电视台的要求提交了公司简介、导演团队简介、报价单,随后按照北京广播电视台的要求多次调整报价单。2019年8月3日,第一次节目录制开始,百万公司多次催促北京广播电视台签订合同,直到2019年9月9日,北京广播电视台才给百万公司发来合同文本,指定由创智公司与百万公司签订《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此时节目录制已完成一半。后百万公司按照北京广播电视台的要求多次调整报价单,北京广播电视台也多次调整合同,直到2019年10月14日北京广播电视台将定稿的合同交百万公司先盖章,百万公司当天将盖好章的合同交给北京广播电视台,但经多次催促,北京广播电视台始终未将其盖好章的合同返给百万公司。期间节目录制一直进行,2019年10月14日最后一次节目录制完成,北京广播电视台未提出任何异议。2019年8月23日至11月1日,该节目在北京卫视陆续播出,此后百万公司一直催促,但北京广播电视台既未返给百万公司合同,也未向百万公司支付任何费用。2019年12月27日,北京广播电视台突然提出要大幅削减经费,要求作废之前的合同,同时给百万公司发来消减后的预算表和合同的最终版,百万公司迫于无奈于2019年12月29日按照北京广播电视台的预算表和合同的最终版先盖好章,并寄至北京广播电视台指定的地址,但经多次催促,至今北京广播电视台、创智公司未将其盖章后的合同返给百万公司。事实上,百万公司依约如期向北京广播电视台提供了整季节目现场真人秀导演的相关服务,在合同项下的“2019《创意中国之遇见天坛》第1季”已经播出完毕。据了解,北京广播电视台向创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故百万公司认为北京广播电视台、创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创智公司辩称,不同意百万公司要求创智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百万公司主要的制作主导是由北京广播电视台完成的。百万公司提供的创智公司与北京广播电视台签订的《<创意中国之遇见天坛>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对广告经营合作收入费用的分配,没有单独提到节目制作费由某一方负责,节目的制作费应由北京广播电视台支付。
被告北京广播电视台辩称,不同意百万公司要求北京广播电视台付款的诉讼请求。涉案项目由北京广播电视台与创智公司共同制作,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北京广播电视台向创智公司支付制作费,由创智公司向包括百万公司在内的供应商支付与节目相关的服务费用,本案应由创智公司与百万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支付费用。北京广播电视台已向创智公司支付制作费11 393 047.2元,并通过发送律师函、组织磋商协调会促使创智公司与百万公司签约并付款。故应当由创智公司单独承担付款责任,北京广播电视台不同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百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百万公司简介、团队成员简介、报价单及微信沟通记录;2.预算表,工作量统计表及微信沟通记录;3.百万公司孙国某证人证言及微信沟通记录;4.北京广播电视台削减经费后的合同预算表及微信沟通记录;5.快递签收截图及微信沟通记录;6.北京卫视播出的合同项下全部节目、片头片尾截屏;7.催款函、快递单及微信沟通记录。
被告创智公司未举证。
被告北京广播电视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项目合作协议》;2.财务凭证;3.微信聊天记录;4.律师函、回函;5.《创意中国之遇见天坛》欠款磋商会议纪要;6.《创意中国之遇见天坛》欠款磋商会签到表;7.节目总制片郝某某与创智公司运营总监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8.北京广播电视台关于落实党委扩大会决议的通知、关于落实编委会决议的通知;9.关于遇见天坛项目的公开报道网页打印件;10.节目制片鲁某某与百万公司员工徐某某、郝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1.节目制片鲁某某与创智公司人员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2.《遇见天坛》节目片尾字幕截图。
各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7月6日,百万公司徐某某通过微信向鲁某某发送百万公司简介PPT文件。7月7日,鲁某某要求徐某某单独发送预算表。徐某某通过微信向鲁某某发送名为“真人秀执行团队报价”的EXCEL文件。其中,《<初见天坛>真人秀执行团队报价》记载:项目分别为真人秀内容执行、社会活动(快闪活动、雅乐团、公益活动、短视频、展览),项目价格分别为99万元、50万元,合计149万元。
同年9月9日,鲁某某向百万公司徐某某发送《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并表示“看下合同内容有没有什么问题,顺便把合同及附件内容填写完整;剩下的具体签合同的时候一起签字盖章”。该《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抬头及落款甲方、乙方处均为空白,无任何签章,机打内容载明:甲方开展2019《创意中国之遇见天坛》第一季相关工作;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节目现场真人秀导演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专业人员、技术、设备等服务;期限为2019年8月4日至10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天坛公园;费用标准见北京卫视大型季播项目总预算分表-真人秀导演部分(附件一)等。《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附件1《北京卫视大型季播项目总预算分表-真人秀导演部分》记载:项目名称《创意中国之预见天坛》,周期2019年7月至10月,甲方北京电视台,乙方为空白,总项为执行导演部分,分项为第1期至第8期、社会活动,小项目包括真人秀导演、部分真人秀统筹部分,预算部分单价、数量、时间、预算总价等均为空白。
同年9月27日,鲁某某向百万公司徐某某发送名为“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9.27”WORD文件,并询问是否有问题。徐某某询问“活动那部分怎么没有了?”鲁某某回复“领导们定的活动这块费用不签在合同里了,按实际支出由大业直接对外聘团队进行支付”。徐某某表示“不签合同也可以,但是前3个活动已经进行完了,钱都垫付了,应该是由大业对我们这边,还是需要有个明确的说法吧”。鲁某某回复“出具转账记录或支付凭证,由制片组协助咱们把费用从大业支付给咱们”。
同年10月12日,鲁某某向百万公司郝某发送名为“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10.11”的WORD文件。该文件记载:甲方创智公司,乙方百万公司;甲方开展2019《创意中国之遇见天坛》第一季相关工作,现委托乙方提供真人秀导演团队,并开展相关制作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整季节目现场真人秀导演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专业人员、技术、设备等服务;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10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天坛公园;费用标准见北京卫视大型季播项目总预算分表-真人秀导演部分(附件一);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真人秀导演团队及双方约定的相关事项详见附件一;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据实结算,预计不超过1 109 000元等。
同日,鲁某某向创智公司裴某发送名为“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10.11”的WORD文件。裴某回复无异议。该文件记载: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据实结算,预计不超过1 079 500元,其他合同主要内容与“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10.11”文件一致。
同年12月24日,鲁某某向创智公司裴某发送名为“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12.24”“视觉团队委托服务合同”“真人秀摄像团队委托服务合同”等4份WORD文件,表示“辛苦你审下这四个合同,除了服化是新的,其他都是改了金额和付款方式”。12月27日,裴某回复“这四个合同无异议”。同日,鲁某某向百万公司郝某发送名为“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12.24”的WORD文件,并表示“你看一下,抓紧确认”。
鲁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27日分别向裴某、郝某发送的名为“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12.24”的WORD文件题目均为《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文件内容记载一致,主要为:甲方为创智公司,乙方百万公司;甲方开展2019《创意中国之遇见天坛》第一季相关工作,现委托乙方提供真人秀导演团队,并开展相关制作服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整季节目现场真人秀导演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专业人员、技术、设备等服务;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10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天坛公园;费用标准见北京卫视大型季播项目总预算分表-真人秀导演部分(附件一);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真人秀导演团队及双方约定的相关事项详见附件一;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据实结算,预计不超过841 418元;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费用,上述费用是甲方依据本合同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费用,包含乙方应缴纳的全部税金;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税率为6%,内容为策划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票时间等甲方通知,若乙方未得到甲方通知而擅自开出发票,由此导致甲方或乙方产生的额外税费损失及相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额外税费损失从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尾款中扣除;在合同签订完成,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即420
709元;在本项目执行完毕并且全部录制成果经甲方审核通过后,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乙方盖章的最终实际结算金额费用明细,甲方应于收到费用明细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如有异议应立即提出,如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审核通过;在费用明细经甲方审核通过,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尾款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实际费用结算金额为准;甲方开票信息为创智公司;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都应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附件《北京卫视大型季播项目总预算分表-真人秀导演部分》记载:项目名称2019《创意中国之遇见天坛》第一季,周期为2019年6月至10月,甲方为创智公司,联系人为刘某;乙方为百万公司,联系人为徐某某;总项为真人秀执行部分,分项分别为真人秀总导演、导演、总统筹、执行统筹,说明为5个月,单价分别为38 000元、28
000元、24 000元、38 000元、12 000元,数量均为5月,小计880
000元;雅乐团、影视表演、特型表演预算总价分别为70 600元、18 810元、14 120元,小计103
530元,合计983 530元,优惠后总价(含税)841
418元;备注为合同各方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根据优惠后总价(含税)签署合同等。
同年12月29日,鲁某某告知百万公司郝某收件地址、收件人信息为“建国路甲98号北京电视台,鲁某某155****1852”。12月30日,郝某表示“合同昨天已递出,请注意查收”并发送运单号尾号为5200的顺丰速运物流详情截图。同日,该快递被签收。
2020年1月2日,鲁某某向创智公司裴某表示“一共八份合同和合同审批单已经寄过去了”。同日,裴某某向鲁某某发送银行付款凭证,表示“升降机已付款”。1月10日,鲁某某询问“那几份合同签的怎么样了?”裴某回复“还没签完;以后可以让工种打合同上的联系电话,我只负责对你,走公司流程还得找刘某,具体什么时间开票啥的;这几天净接电话了,问题是我也没法给时间”。鲁某某回复好的。1月13日,裴某向鲁某某发送银行付款凭证,并表示“妆发已发”。1月15日,鲁某某询问合同是否盖章。裴某回复“年前合同签不完,钱也结不了”。鲁某某回复“好的”。1月17日,裴某向鲁某某发送“遇见天坛合同明细总表”文件截图,并表示“这是已经找到我这的所有工种合同”。该截图显示:项目包括10月11日真人秀导演(第7期)、10月24日真人秀导演(1-6、8)等。3月20日,鲁某某询问“他们都问合同啥时候能返给他们”。裴某回复“没上班呢,估计4月了”。3月20日、4月1日、4月22日,鲁某某询问裴某是否上班。裴某回复“没呢,集团和公司还没正式复工;我听说是你们台里付过来就能付”。鲁某某回复“台里已经付过去一千多万了”。裴某表示“具体我也不清楚,就听说等台里这笔款进来,说是要等5月上旬政府款到位;现在大领导在直接对款的事,找我们下面的谁都没意义”。5月8日、6月8日,鲁某某询问裴某可以返回合同的时间。裴某回复“估计还过一阵,还没签完字;还没走完流程”。
同年5月7日,北京广播电视台向创智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依据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创智公司收到北京广播电视台支付的制作费后,根据创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向第三方履行付款义务;如创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履行向第三方支付制作费的付款义务,北京广播电视台有权在创智公司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后,再向创智公司支付后续的制作费;现节目已于2019年11月1日在北京卫视全部播出完毕,北京广播电视台累计向创智公司支付制作费11 393 047.2元;由于创智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向第三方履行付款义务,北京广播电视台已暂停向创智公司支付后续的制作费;要求创智公司在收函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广播电视台提出解决方案并承诺解决周期,否则北京广播电视台有权依据合同追究创智公司的违约责任等。
同年5月13日,百万公司向鲁某某邮寄《协助催款函》,载明:致北京电视台;由北京广播电视台、天坛公园、创智公司联合出品的大型季播真人秀节目于2019年5月至11月完成录制并在北京卫视播出,受到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受北京广播电视台的邀请,百万公司在项目中负责真人秀导演及社会表演团体组织邀请工作;根据北京广播电视台指定,百万公司与创智公司进行了合同商定,并就上述工作内容确定了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义务,双方在全部合同内容上已达成一致,合同金额841 418元;合同未能在节目开始制作之前签署,然而百万公司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和不能耽误北京广播电视台节目制作的考虑,在缺少合同的情况下,依然于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合同中所列出的全部内容,圆满完成了所有工作,并受到了出品方的一致认可;据此,百万公司与创智公司已构成事实合同关系;2019年12月28日,百万公司将合同签署盖章并交付创智公司,但至今百万公司仍未收到创智公司签署盖章的生效合同及合同款项;《遇见天坛》最后一期节目已于2019年11月播出完成,至今已有7个月;鉴于百万公司与北京广播电视台制作期间的良好合作,以及诚信互利的原则,望北京广播电视台协助百万公司催促创智公司尽快将签署盖章后的生效合同返回百万公司,并于1个月内向百万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5月14日,百万公司郝某向鲁某某发送顺丰速运快递单照片,并表示“昨日从天津递出,请注意查收,收到请告知”。同日,鲁某某回复收到了。
同年5月27日,创智公司向北京广播电视台回函,载明:创智公司已收悉北京广播电视台发送的律师函;《遇见天坛》节目虽已播出完毕,但双方始终未能对该节目实际支出和收入做最终的核算;现建议双方在2020年6月1日前先进行最终核算,并确认结算表,创智公司将在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相关制作费。
2021年3月11日,百万公司郝某等节目供应商,创智公司孙某某、胡全某等人在北京广播电视台参加《创意中国之遇见天坛》欠款磋商会。百万公司郝某等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创智公司参会人员未签字。该会议纪要记载:关于《创意中国之遇见天坛》项目欠款沟通会达成如下共识;鉴于北京广播电视台与创智公司的合作协议,北京广播电视台已如约履行了全部责任和义务,现就创智公司对第三方未进行签约及付款事宜进行协调;经与剩余未签约及付款的供应商集体商议,现提出下列诉求;1.在2021年4月11日前,创智公司将未签约供应商,补充签约合同;2.在2021年4月26日前,创智公司将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按约定比例进行首笔款项的支付;3.在2021年3月21日前,创智公司根据各供应商的诉求,将未付款部分的发票进行退回;4.如大业公司完成上述工作,则北京广播电视台与创智公司协商双方尾款支付事宜;如在2021年3月19日前,创智公司未明确对上述事宜的回复,则北京广播电视台将启动诉讼程序,并有权对创智公司未结算的供应商提供相应证据等。
另查一,2019年8月23日至11月1日,《遇见天坛》节目在北京卫视首播播出。节目片尾字幕显示:执行总导演为百万公司徐某某,总统筹为百万公司郝某,内容导演组长为百万公司栾某某,导演组人员包括百万公司蒋某、席某某,统筹为百万公司孙某某、陈某,现场制片包括鲁某某,联合策划为创业公司裴某,文创统筹、制片人包括创智公司王伟某。诉讼中,各方确认:涉案节目于2019年11月完成拍摄,出品方为北京广播电视台、创智公司与天坛公园管理处。
另查二,2019年3月19日,创智公司王伟某通过微信告知涉案节目总制片人郝某某参会人员包括“王伟某,大业创智《创意中国》运营总监;裴某,大业创智《创意中国》内容总监”。
另查三,甲方北京广播电视台与乙方创智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制作出品9集大型电视文化综艺节目《创意中国之遇见天坛》,首播平台为北京卫视频道;合作期为协议签署之日起至节目最后一期首播完毕后3个月止,协议期满不影响节目版权运营及双方就协议期满后产生的经营收入进行分配的权利;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制作费2000万元;甲方负责节目制作并承担约定的制作费;乙方负责按约定出资应支付的制作费,按照节目制作费预算支付部分宣传费用的之处;任何一方需单独支付给对外签约的合同相对方的,出现任何违约责任,由具体合同签约方负责,其他方不负连带责任,若因任一方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该损失由该方承担等。《项目合作协议》后附《2019<遇见天坛>项目-合同预算表》载明:真人秀预算单价437 500元,数量8期,预算总价350万元,拟定支出方为创智公司;台外导演预算单价2 390 000元,数量为本季,预算总价2 390 000元,拟定支出方为创智公司等。
2019年10月25日、11月13日、2020年1月17日,北京广播电视台分别通过转账支票向创智公司支付5 569 047.2元、4 184 000元、164万元,共计11 393 047.2元。付款凭证记载的用途均为制作费。
诉讼中,百万公司表示:其未向创智公司或北京广播电视台开具过发票。
创智公司表示:代表创智公司参加《创意中国之遇见天坛》欠款磋商会的孙某某是商务部总监,胡全某为人力总监,现均已离职;因经办人员离职,现无法核实是否收到北京广播电视台交付的有百万公司盖章的《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无法核实北京广播电视台向创智公司支付的11 393 047.2元是否包括涉案节目的导演费用。
北京广播电视台表示:其向创智公司支付的11 393 047.2元包括了创智公司应向百万公司支付的涉案节目导演费用;鲁某某是《遇见天坛》项目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担任制片职务,2021年8月与北京广播电视台解除聘用关系,鲁某某系代表涉案项目组与百万公司进行洽谈;百万公司参与录制第1-6期、第8期节目;据悉,创智公司仅向涉案节目供应商支付约800万元;除本案外,另有两家供应商在本院起诉北京广播电视台或创智公司,要求支付有关节目制作费,本院另案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除另有特殊规定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百万公司主张与创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从以下方面予以论述。
第一,从沟通人员身份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之事实,鲁某某系涉案节目片尾字幕载明的“现场制片”、时任北京广播电视台聘用人员。郝某系涉案节目片尾字幕载明的“总统筹”、代表百万公司参加欠款磋商会的人员。裴某系涉案节目片尾字幕载明的“联合策划”、时任创智公司“《创意中国》内容总监”,自2019年10月12日起鲁某就涉案节目导演、摄像、视觉等合同的签订事宜与裴某进行沟通,裴某代表创智公司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合同核心内容进行审核和确认。北京广播电视台、百万公司有理由相信裴某有代理权限,其有关合同洽商、履行等行为均对创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从各方洽商合同签订的过程分析,鲁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向裴某发送《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上载合同缔约主体为百万公司与创智公司,合同金额、付款条件、合同生效条件、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清晰、明确,裴某于2019年12月27日回复“对合同无异议”,后鲁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将相同合同发送给百万公司郝某,百万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将其签章确认的《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邮寄给鲁某某。鲁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向裴某表示合同和审批单已经邮寄,裴某于2020年1月17日表示找到包括真人秀导演在内工种的合同,后鲁某某于2020年3月至5月多次询问裴某合同签章进展,裴某以“公司未上班”“在走流程”回复鲁某某,未就收悉合同事宜提出异议。诉讼中创智公司表示因经办人员离职无法核实是否实际收到百万公司签章的《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亦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采信北京广播电视台关于已将百万公司签章的《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交付创智公司的陈述。
第三,从履行情况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截至创智公司收悉百万公司签章的《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之时(2020年1月),涉案节目已在北京卫视首播完毕(2019年11月),涉案节目片尾字幕显示百万公司人员为执行总导演、总统筹、内容导演组长、导演组人员,现无证据证明创智公司或北京广播电视台曾对百万公司提供的导演服务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百万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创智公司亦予以接受。此外,创智公司无正当理由经多次催促仍未在《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上签章,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
关于导演费,百万公司最终签章确认的《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上载导演费项目、单价、数量、总价、优惠价格清晰、明确,现无证据证明创智公司对上载合同金额提出异议,故百万公司要求创智公司支付导演费841 4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创智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为项目执行完毕且全部录制成果经创智公司审核通过,同时约定付款前百万公司要根据创智公司的通知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创智公司至今未付款、未通知百万公司开具发票,百万公司有权要求创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创智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利息,依据不足,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调整为自百万公司提交本案诉状之日起算。
关于北京广播电视台的责任。第一,从百万公司与北京广播电视台的沟通情况分析,鲁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百万公司“按实际支出由大业直接对外聘团队进行支付”“制作组协调咱们把费用从大业支付给咱们”;百万公司最终签章确认的《真人秀导演委托服务合同》抬头及落款处均载明合同相对方为创智公司,并非北京广播电视台;百万公司向北京广播电视台发送的《协助催款函》载明“百万公司与创智公司已构成事实合同关系”,要求北京广播电视台协助催促创智公司签署合同并付款;百万公司参与涉案节目欠款磋商会,该会议纪要记载百万公司等供应商的诉求为与创智公司在限期内签约并要求创智公司付款,百万公司参会人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故百万公司对于应由创智公司支付涉案节目项下导演费用事宜知悉且认可。第二,从北京广播电视台与创智公司签约及沟通情况分析,北京广播电视台与创智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任何一方需单独支付给对外签约的合同相对方的,出现任何违约责任,由具体合同签约方负责,其他方不负连带责任。《项目合作协议》附件载明真人秀、台外导演费用的拟定支出方为创智公司。北京广播电视台称已向创智公司支付的11 393 047.2元中包括创智公司应向百万公司支付的导演费,创智公司表示因人员离职无法核实,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综上,百万公司要求北京广播电视台对导演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百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导演费841 418元;
二、被告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百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利息(以841 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百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214元,由被告大业创智互动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晓汾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记员 张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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