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03民初1155号
原告:***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10070150J。
法定代表人:陈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许丽,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科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61。
法定代表人:杨留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立,该公司员工。
原告***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农科大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科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许丽、王军,被告农科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辉、冯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农大雅苑商铺(经营)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农大雅苑商铺(经营)租赁合同》第三条,按市场价格标准达成新合同。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为开发杨陵区XX路XX段XX公寓商铺,进行公开招标,要求每个中标者一次性缴纳五年的租金,待商铺建好后,交付给中标者租赁、使用。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经营)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区XX路XX段XX苑XX号XX楼X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96㎡,商铺租金为31元/㎡·月,即6076元/月,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五年,若商铺延期,租赁顺延,租赁期未含两个月的装修免租期。后被告交付商铺,原告开始装修,投入了巨额资金,但因为该区域是新开发的,人流量很少,原告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后商铺的生意逐渐好转,但该合同期限于2018年6月份到期了,需要重新签订合同。原告等众租户前往被告处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众租户单独进入办公室签字,后才告知租金涨到47元/㎡/月,原告立即表示无法接受,但被告态度强硬,称要么签合同,要么搬走。但原告考虑到已经为商铺投入了几十万甚至上百万资金,无奈之下,便与被告签订了《**农大雅苑商铺(经营)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地段生意并无好转,原告等众租户才了解到,该合同约定租金远高于同地段市场价格,众租户遂多次联名找被告协商,要求降低租金,均无果。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明显处于劣势,被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逼迫原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在订立时明显显失公平,若继续以此价格作为租金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农科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是错误的,也是不成立的。原告原来的诉请是撤销合同,变更后的诉请是撤销租赁合同中第三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对签订合同过程的陈述纯属捏造,与事实严重不符。合同签订过程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被告作为西农大全资的子公司,签订合同是在公正、透明、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签订合同前对市场进行了调研,多次征询租户的意见,多次进行协商,最后才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合同的内容及过程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不成立,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8日的《**商铺(经营)租赁合同》、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农大雅苑商铺(经营)租赁合同》、租金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装修、商铺投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于反映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人赵某某、王小红系本案同类案件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登记表、租赁确认书原告认可确系其公章,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经营)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区XX路XX段XX公寓(现名为A区农大雅苑)1号商业楼1号商铺用于商业经营,商铺建筑面积为196㎡,商铺租金为31元/㎡·月,即6076元/月,每年租金为72912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原告必须保障商铺的整体完好性,按时将商铺内非移动无损坏设施,在适宜继续使用的完好状况下无偿移交被告,原告的装修费用被告不予任何补偿。前述合同到期后,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农大雅苑商铺承租确认书与农大雅苑商铺租赁登记表,约定:一、承租人租赁农大雅苑1-1号商铺,上下2层,面积为196.0平方米。租金单价为47元/平方米/月,年租金为110544.0元,大写壹拾壹万零伍佰肆拾肆元。二、承租人在收到商铺承租确认书后1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清本商铺第一年租金,即110544.0元,须在2018年6月29日前缴清。三、承租人未按时缴清商铺租金的,按违约处理,视为放弃本商铺租赁。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交纳了一年期租金,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大雅苑商铺(经营)租赁合同。约定:一、商铺面积与位置:1、承租人(乙方)自愿租用甲方位于**区XX路XX段XX苑XX号XX楼XX号商铺做商业经营(以下简称商铺)2、乙方租用的商铺建筑面积为196.0㎡,商铺仅限于乙方从事符合甲方规定的商业经营业态自主从事经营活动。商铺的租赁经营期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8月10日止,共计5年。三、商铺租金标准:乙方租用的商铺租金为47元/平方米·月,即9212元/月,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壹万零伍佰肆拾肆元整,小写110544.0元。第四条:租金缴纳与期限:1、乙方须在收到商铺承租确认书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缴清本商铺租期内第一年全年租金,即110544.0元整,须在2018年6月29日前缴清。2、以后每年在7月10日前,即提前一个月全额缴清下一年的全年租金。后原告认为该合同第三条关于租金的条款在签订时原告处于劣势,被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逼迫原告签订,该合同显失公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金是否明显过高;2、租金条款是否具有撤销的法定事由。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金是否明显过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市场经济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就租金自行达成合意,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商铺的租金水平受地段、客流量、周边环境等诸多因素影响,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金约定明显过高,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合同租金过高,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租金条款是否具有撤销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涉案合同是在乘人之危、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且合同显失公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存其处于危困状态,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受到胁迫的情形。关于原、被告合同中的租金条款是否显失公平一节,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原告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对商业经营风险应当有一定的判断及预见能力,原告自2012年使用案涉商铺,初期原告对于商铺的投入理应考虑到案涉商铺的客流量及房屋使用年限等因素,在此后的经营期间其对于涉案商铺的经营状况是明知的,而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租金是否上涨、能否继续承租等因素属于市场经济下正常的经营风险。原告作商事活动的主体,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能够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承租涉案商铺,其与被告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说明其对租赁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已经过充分的考虑。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其处于危困或弱势的状态,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租金水平已达到“显著”不公平的情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桥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桥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
人民陪审员 焦红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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