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登张家埠新港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博瑞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9-28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张家埠新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米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博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中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田东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凡,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上诉人文登张家埠新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博瑞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又支持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的30%,足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性质系补偿性而非惩罚性,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其根本目的就是在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补偿;2、涉案设备检测报告的审核、批准、加盖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公章均为2013年7月26日,故质保期起算日应为2013年7月26日,而非2013年7月18日。
博瑞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利息系上诉人迟延支付质保金的法定孳息,是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与违约金并不重复,利息总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因此违约金与利息均应得到保护;涉案设备检验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且于当日出具检验合格证书,因此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以上述时间为起算点。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博瑞公司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2300000元,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99731.74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7291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卓达张家埠新港40T、16T门座式起重机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MQ4037门座式起重机一台、MQ1635门座式起重机三台,金额合计2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外采配件进场前预付30%,安装调试后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出具检验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再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自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质保期,质保期为18个月,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时30个工作日一次结清质保金,质保金不计付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安装了起重机,并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2年6月18日开始进行监检,于次年7月18日监检结束,并颁发了安全检验合格证,该单位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被告出具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
被告于2011年5月9日、7月11日及2014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付款6900000元,现累计支付207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称,涉案起重设备于2013年7月18日检测合格,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1月18日质保期满,被告即应支付剩余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付,应自2015年1月18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检测单位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了涉案起重设备的检测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8个月,剩余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因此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不正确。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称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再主张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损失。原告辩称其主张的利息是被告迟延支付质保金期间,该笔质保金应当产生的自然孳息,是原告的合理损失;而违约金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二者并不冲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门座式起重机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产品的质量及已付款、欠付款情况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质保金的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虽然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向原、被告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但设备检测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且合格证颁发的时间也为7月18日,因此涉案设备验收合格的时间应确定为2013年7月18日,质保期届满的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30个工作日后即2015年3月6日(期间扣除公休日11天及春节假日7天)为被告应付清质保金的最后期限。现付款时间已过,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3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在质保期内既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亦予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3月7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迟延支付质保金期间的法定孳息,亦即原告的直接损失,与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并不冲突;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的总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于利息部分,亦应支持,起算时间同样应确定为2015年3月7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质保金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文登张家埠新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博瑞重工有限公司质保金23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系类似案件的其他法院判决,该判决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并未支持当事人的利息损失主张。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且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判决书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判决不同时支持违约金与利息是依据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的解释,该案例不适用于本案,因此没有参考价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设备的质保期起算日期应如何认定。首先,因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既未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对因其违约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迟延支付设备质保金,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为质保金利息损失,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质保金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既主张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又主张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利息损失,超过了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虽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涉案设备检验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但设备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根据设备检验合同证载明的下次检验日期为2015年7月17日,因此设备检验合格证出具的时间亦为7月18日,因此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涉案设备质保期届满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登张家埠新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文登张家埠新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大连博瑞重工有限公司质保金23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均由上诉人文登张家埠新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晶
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
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丛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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