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59广州圣罗兰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南新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3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8059号
原告:广州圣罗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江夏西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虹,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
被告:陈治国,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湖南新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368号波波天下城1、5栋27001室-270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峥嵘。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宇辉,广东诚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广州圣罗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兰公司”)诉被告陈治国、湖南新浪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浪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罗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虹,被告陈治国、湖南新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宇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罗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在新浪微博平台发布和转发的侵犯原告名誉权内容的文章;2.判令三被告在新浪微博网站首页和全国发行的报纸及网站上显著位置连续刊登一个月的公告,澄清事实,消除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2000元,共102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12月2日注册成立,目前已合法经营12年,是广州市A级纳税信用企业,严格遵守商标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诚信合法经营。原告拥有VSL、圣罗兰、SHENGLUOLAN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专业生产中高档皮具等商品,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和宣传推广,公司产品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几十家店广泛销售,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享有一定的市场声誉。原告是拥有VSL、圣罗兰、VSL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利人,是完全独立的合法品牌,同其他品牌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10月22日,原告在新浪微博网站发现有叫“长沙头条”的微博于2017年10月22日发布的博文“VSL、YSL傻傻分不清”和“郑爽是我媳妇儿”的微博于2017年10月22日03:36发布的博文“劳资上当了”、12:00发布的博文“这家店真是砸了万达的招牌,听说每天都有人去退货”内容:“在这么大的商场居然买到山寨货”、“感觉就是挂羊头卖狗肉”、“厉害了!在长沙的万达里面看到有家山寨圣罗兰……VSL哈哈哈……笑死[笑cry]大家有没有进去逛逛啊?”、“这家店真是砸了万达的招牌听说每天都有人去退货”、“不是钱多钱少而是觉得这是欺骗”等语句。被告**,博主“郑爽是我媳妇儿”本人曾于2017年10月21日20:24在原告圣罗兰VSL专卖店购买女包商品,购买后以(品牌)牌子有问题要求原告退货,原告产品不存在品牌问题,本可以不退货,但为避免不必要纠纷,原告于2017年10月22日上午11:01为其办理了退货。“长沙头条”博主就于2017年10月22日上午10:28发布了上述微博,“郑爽是我媳妇儿”博主于2017年10月22日上午12:00发布了上述微博。从时间和微博内容来看,明显是二人恶意策划的一次活动,其目的就是要扰乱原告合法的商业行为,把原告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商标说成是侵犯他人商标权益,假冒他人商标,歪曲事实,恶意诋毁,公开发表对原告所经营的皮包等商品进行侮辱、讽刺、诽谤,恶意散布不实谣言,说原告的皮包是假货。二人的博文在时间和内容上互动,并且受到众多人的转发、跟帖和评论,其二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严重误导销售费,导致原告相关产品销售量下降,造成原告无法签订合同,几十家专卖店大量退货,商品声誉遭到破坏,无法开展正常的商业活动等,对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较大的经济损失,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多万元,间接经济损失1000多万元,良好的商誉损坏更是无法计算。原告发现涉案情况后,曾向三被告提出要求对上述文章进行删除,但三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导致涉案侵权博文转发、评论继续扩大。陈治国“长沙头条”、**“郑爽是我媳妇儿”二人是这些侵权博文的制作者,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陈治国辩称:1、原告将陈治国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长沙头条”为新浪旗下的资讯账号,其所有权为湖南新浪公司,并非个人自媒体账号。此前,在微博认证时使用了陈治国的身份信息,仅系实名认证需要。因此陈治国作为被告主体并不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提出的“歪曲事实、恶意诋毁、恶意散布不实谣言”等内容无事实依据,“长沙头条”作为新浪系孵化的资讯账号,依托新浪网的媒体背景,拥有厚重的媒体基因,始终坚持客观、真实的媒体价值导向,报道长沙本地资讯、生活、旅游、网友消费投诉等内容。2017年10月22日上午08:58,“长沙头条”在微博上收到“郑爽是我媳妇儿”私信爆料,称昨天在长沙万达看到一个店圣罗兰女包我就进去了,然后可能我本人比较粗心大意,没看出是VSL而不是YSL……,并附上了包包的图。收到该网友爆料后,“长沙头条”进行初步的核实,并查找了相关的新闻报道,在微博上有多名网友反映因商标的相似性购买到VSL包包产品,而三湘都市报、红网、新浪财经等媒体也报道过类似事件。针对网友的爆料,再加之网友对于VSL与YSL关系上的判断模糊,“长沙头条”秉持中立立场,发布一条关于“VSL、YSL傻傻分不清”的微博,在微博正文表述中并未有恶意诋毁、歪曲事实、侮辱讽刺等字眼或定义,仅从媒体平台的角度,阐述基本事实,且在微博评论中附带相关媒体报道,以望对网友的疑议补充媒体权威的信息,达到更公正、客观的目的。原告所提及的被告**“郑爽是我媳妇儿”及其他网友的言论,“长沙头条”并未作任何干涉,且无权干涉他人的发言权。所提“其目的就是要扰乱原告合法的商业行为”更是无中生有,对此诬告内容湖南新浪公司将依法保留追责的权利。3、原告提出“‘长沙头条’和‘郑爽是我媳妇儿’恶意策划此次活动”无事实依据,涉嫌诬告,“长沙头条”作为消费投诉类媒体账号,完全按照新闻操作流程进行正常操作,对消费者投诉内容进行客观发布,并无任何违背新闻操作基本价值和规范的行为。对于原告“恶意策划”的措辞和评价,无事实依据,且是对媒体舆论监督权利的粗暴干涉和否定。湖南新浪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4、原告的损失与“长沙头条”发布的内容没有直接关联,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长沙头条”发布的涉案内容未删除与事实不符,该内容已在2017年删除。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新浪公司辩称:1、主体适格的问题。湖南新浪公司在2018年8月2日已向法院出示了告知函,已经证明“长沙头条”是其旗下账号,归湖南新浪公司旗下所有,湖南新浪公司确认陈治国运营“长沙头条”是职务行为。所以在运营没有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基于账号运营所发生的相关事务及责任不由被告陈治国个人承担。因此,湖南新浪公司请求原告撤销对被告陈治国的起诉。2、涉案内容的微博已经删除,原告的主张已经没有事实依据。此外,“长沙头条”作为湖南新浪公司的信息服务网络的企业账号,它所行使的是新闻监督权利和义务,“长沙头条”所发布、编辑、转载的两条信息中均未对原告的商标权发表任何意见,而只是对网友所购买的商品的过程和购买商品之后的感受进行了发布,无论是主观和客观事实上均未对原告的名誉进行歪曲、诋毁或散布谣言。3、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质疑,不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损失。即使原告损失真实存在,但通过查询2017年10月至今的联网讯息,显示并非只有三被告对原告的产品提出了意见和评价,还有其他很多的网友也提出了意见和评价,即使原告损失真实存在,也是由不确定的对象所造成的。综上,湖南新浪公司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1、我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我侵害其名誉事实不存在。2017年10月21日20点24分我进入原告圣罗兰专卖店后明确表示想购买法国圣罗兰品牌的包,当我对原告提供的包的品牌和价格提出质疑时,原告员工未对我说明该店的品牌圣罗兰不是法国圣罗兰,而谎称这是法国圣罗兰其他系列的产品,造成我误以为是该包是法国圣罗兰品牌的产品,因此我才向原告购买了一个女包。购买原告商品后,我上法国圣罗兰官网查询未见此系列女包,当晚我便与原告员工进行沟通要求退款,原告员工置之不理,我结合原告员工推销时的解说感觉自己上当受骗了,原告员工存在不诚信销售行为,在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我才投稿发文。2017年10月22日我向工商局投诉原告不诚信的销售行为,原告自知理亏,存在夸大品牌的事实,怕引起诉讼和处罚所以才为我办理了退货退款。本案中原告与法国圣罗兰毫无关系,在我明确表示要购买法国圣罗兰品牌的女包时,不说清楚两个圣罗兰之间的关系反而夸大其品牌是法国圣罗兰其他系列产品,误导我认为原告商品是法国圣罗兰的其他系列的女包并购买了原告的商品。原告明显存在虚假宣传,并且原告品牌使用的图标与法国圣罗兰品牌的图标相似度很高,难以区分。在此情形下,我投稿发文并无诋毁原告,只是区分VSL与YSL的区别,我表述原告的商铺是“山寨货”也是因为原告员工误导,导致我以为原告的品牌VSL是法国圣罗兰品牌其他系列的商铺,因此我仅是对原告的服务质量进行评论、批评,并未故意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2、我至今未收到原告提出要求删除文章的电子邮件和意见函;3、我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所以我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4、我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我只是对原告夸大品牌服务进行发表言论,文章转发量只有七次,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和我发表的微博无关联性,所以不应当由我赔偿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标识为“SHENGLUOLAN”的商铺购买了一个女包,商标标识为“VSL”。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其想购买的是法国圣罗兰品牌的女包,商标标识为“YSL”,因为原告商铺导购员的误导以及VSL”与“YSL”商标相似度高,导致其将原告旗下品牌圣罗兰、“VSL”的女包误认为是法国圣罗兰“YSL”的女包,才购买了“VSL”女包。为此,双方产生了争议并引发涉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明确三被告存在以下侵权行为:1、2017年10月22日10时28分,昵称为“长沙头条”的微博账号发布题为《#长沙身边事#[VSL、YSL傻傻分不清]》的文章,内容为“据网友称:近期,在长沙万达买包包,结果买回来才发现是VSL,而不是自己想要的YSL……太扎心了!PS:这家店到底和YSL是什么关系?”,正文下方附有网友投稿内容的截图。2、2017年10月29日10时30分,昵称为“长沙头条”的微博账号在上述微博评论中发表了内容为“傍名牌进商场,高档包包也有康帅傅”的截图,并评论“VSL傍名牌进万达广场”。3、2017年10月22日03时36分,昵称为“郑爽是我媳妇儿”的微博账号发布内容为“劳资上当了”的微博。3、2017年10月22日12时00分,昵称为“郑爽是我媳妇儿”的微博账号发布内容为“这家店真是砸了万达的招牌,听说每天都有人去退货”的微博,并附有标识为“SHENGLUOLAN”的商铺店面的照片。原告主张,“长沙头条”的微博账号归被告湖南新浪公司所有,但实际由被告陈治国运营、“郑爽是我媳妇儿”的微博账号归被告**所有,三被告分别在新浪微博平台上发布的内容,涉及“康帅傅”、“傍名牌”、“VSL和YSL傻傻分不清”、“砸了万达的招牌”“每天都有人去退货”等字眼,均是在影射我司侵犯他人商标权益,假冒他人商标、歪曲事实,恶意侮辱、讽刺、诽谤、散布不实谣言、侵犯了原告名誉权,并就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标档案、纳税信用A级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第6811428号VSL商标、第7833132号圣罗兰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原告公司对社会贡献较大,生意良好;
2、网页截图、(2017)粤广南方第072547号《公证书》,拟证明三被告在新浪微博平台发表涉案侵权文章的侵权事实;
3、视频光盘,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商品“VSL”女包的过程。
4、订货合同、终止合同通知书、收条、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害名誉,造成客户解除合同和退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5、火车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已支付合理开支交通费488元、公证费1000元;
6、新浪回函,拟证明用户昵称为“长沙头条”(用户UID:230973177)的微博账号注册人是陈治国;用户昵称为“郑爽是我儿媳妇”(用户UID:5256103878)的微博账号注册人是**。
经质证,被告陈治国、湖南新浪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商标档案仅能证明商标专用权及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纳税信用A级证明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内容涉及“长沙头条”发布的仅有一张截图和一句“VSL、YSL傻傻分不清”的陈述,达不到侵权的程度。证据3视频光盘证明内容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除确认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之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表示不清楚。被告**确认其在网页发布了证据2所提的内容,但其认为并没有诽谤原告的意思,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认为原告有夸大事实的成分,不予确认。
被告陈治国、湖南新浪公司抗辩“长沙头条”虽是由陈治国注册,但实为湖南新浪公司旗下微博账号,归湖南新浪公司所有,并非是陈治国的个人自媒体账号。陈治国作为湖南新浪公司的负责人代持该微博账号,但该账号是由公司运营团队运营的。因此,“长沙头条”发布的涉案内容,是陈治国基于运营账号所发生的,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责任不应由陈治国个人承担。涉案报道内容基本真实,内容来源于网友的投稿,且经核实原告存在与网友投稿内容类似的行为。所报道的内容均未对原告的商标权发表任何意见,而只是对网友反映的消费体验进行描述,因此两被告无论是主观意识上还是客观行为上均未对原告的名誉进行歪曲、诋毁或散布谣言,不构成侵权。“长沙头条”微博账号发布的案涉内容,已于2017年12月11日删除。为此,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微博同城计划”邮件、同城大使的介绍、新浪河南微博同城事业部《2017如何利用同城资源为本站增值》的解说材料、陈治国的劳动合同书、湖南新浪公司的告知函、服务协议、与湖南各媒体平台的合作资料,拟证明“长沙头条”微博账号是湖南新浪公司旗下的企业账号,归湖南新浪公司所有,湖南新浪公司使用“长沙微博”账号进行实际运营和服务,陈治国是湖南新浪公司的总编辑,其运营“长沙微博”账号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与其个人无关,均应由湖南新浪公司承担;
2、“长沙头条”2017年10月22日微博删除记录,拟证明涉案文章已于2017年12月11日及时删除;
3、(2018)粤01民辖终45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已就名誉权纠纷一案以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4、“长沙头条”针对原告的曝光原文,“郑爽是我媳妇儿”向“长沙头条”投稿的聊天记录、2017年4月26日红网、《三湘都市报》、新浪财经、中华网等其他网站或媒体对本案类似争议的报道:“导购称VSL是法国YSL品牌旗下品牌,但经调查显示该品牌经销商实际为广州一公司,并非是法国YSL公司”等、其他微博网友对该事件的评论,拟证明“长沙头条”作为消费投诉类账号,完全按照新闻操作流程进行,对消费者投诉内容进行客观发布,并无任何违背新闻操作基本价值和规范的行为。
5、原告圣罗兰公司注册商标“VSL”与“YSL”商标对比,原告所使用的商标“VSL”在外观、结构上与法国著名奢侈品牌“YSL”存在高度相似,误导消费者。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长沙头条”的实际运营者是陈治国,要求陈治国与湖南新浪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对证据2不予确认,认为微博信息是否已实际删除,应通过公证予以证明;证据3所涉及的案件,我司已撤回起诉;对证据4不予确认,上述网页未经公证,我司不予确认,并且网上存在与我司相关的信息不一定全部真实合法;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VSL”与“YSL”两商标相似,容易误导消费时是其主观判断,“VSL”是我司注册的合法商标,与法国“YSL”商标具有相等的法律地位。被告**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抗辩其认为原告所持“VSL”商标与法国圣罗兰“YSL”商标非常相似,加上其在购买女包的过程中,原告商铺的导购人员误导“VSL”是法国“YSL”品牌旗下的系列产品,所以其财购买了“VSL”女包。其事后在网上发布的相关内容,是其作为消费者发表意见,并没有发表针对原告的恶意评论,不存在侵权事实。“郑爽是我儿媳妇”微博账号发布的案涉内容,已于2017年删除。为此,其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在购买过程中受原告店铺导购人员误导,以为“VSL”是法国“YSL”;
2、品牌对比照片,拟证明“VSL”与“YSL”商标标识非常相似,才导致其在购买过程中受到误导;
经质证,原告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与其司客服人员的售后沟通内容,但认为“VSL”是其司合法注册的商标,与其他公司的品牌商标无关。被告陈治国、湖南新浪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查:圣罗兰公司是第7833132号商标“圣罗兰”的注册人,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卡包、卡片盒(皮夹子)、背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包(箱)、帆布背包、运动包、公文包。圣罗兰公司是第6811428号商标“VSL”的注册人,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手提包、卡片盒(皮夹子)、旅行袋、衣箱、伞、手杖、书包、皮肩带、旅行用具(皮件)。圣罗兰公司第4878064号商标“SHENGLUOLAN”的注册人,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书包、卡片盒(皮夹子)、弹簧用皮箱、公文箱、手提包(箱)、旅行包(箱)、钥匙盒(皮制)、衣箱、人造革箱。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是第807224号商标“YSL”的注册人,申请日期是1994年2月18日,专用权至2026年1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箱、旅行袋、衣箱、公文皮包、袋、手袋、手提包、皮夹、小钱包、钱包、公文包、钥匙包、多用运动袋、信用卡盒(皮革制)、书包、硬布袋、化妆袋(空)、行李袋、钱袋、动物皮、兽皮、伞、阳伞、和步行手杖、鞭子、马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纳税信用A级证书、网页截图、公证书、视频光盘、订货合同、终止合同通知书、收条、收据、发票、火车票、新浪回函、“微博同城计划”邮件、同城大使的介绍、新浪河南微博同城事业部《2017如何利用同城资源为本站增值》的解说材料、陈治国的劳动合同书、湖南新浪公司的告知函、服务协议、与湖南各媒体平台的合作资料、微博删除记录、民事裁定书、网友投稿聊天记录、相关媒体报道、品牌对比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对其在经营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包括信用、经营能力、资产状况、活动成果等因素的综合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法人的名誉权是指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法人的商业声誉或者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实或评论失当而损害法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侵害名誉权。本案中,原告称“长沙头条”、“郑爽是我媳妇儿”微博账号发布的内容影射原告假冒他人商标、歪曲事实、恶意诋毁等。首先,涉案纠纷因被告**在购买女包过程中混淆“VSL”与“YSL”品牌而引发。“长沙头条”作为一个消费投诉类媒体账号,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承担着反映社会关注问题,满足受众知情权的责任。从“长沙头条”发布的内容看,其有关“VSL与YSL分不清”的陈述是真实反映消费者的消费体验,与事实基本相符,并非捏造事实。其次,“长沙头条”发布内容虽使用了“傍名牌”、“康帅傅”等词语、“郑爽是我媳妇儿”发布内容虽使用了“砸了万达的招牌”、“每天都有人去退货”、“劳资上当了”的词语,但上述内容是否涉及侮辱或诽谤,应结合全文内容理解而非孤立、片面地理解单个字、词。结合全文内容理解,“VSL”与“YSL”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来看确实存在相似性,作者仅是为了提醒消费者注意区分辨别商品标识、谨慎选购商品,未有侮辱、诽谤之意。再者,原告商品在市场上流通,理应接受公众舆论和消费者的严格监督,以保障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并促进企业商品质量的提高。也因此,原告对公众评论有更高的容忍义务。适度且合理的质疑及评论并不能认定是侮辱、诽谤。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微博内容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侵害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由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治国、湖南新浪公司认为陈治国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治国、湖南新浪公司已提交“微博同城计划”邮件、同城大使的介绍、陈治国的劳动合同书、湖南新浪公司的告知函、服务协议、与湖南各媒体平台的合作资料等证据证实“长沙头条”微博账号是湖南新浪公司旗下的企业账号并由湖南新浪公司实际运营和服务,陈治国作为湖南新浪公司的员工,其运营“长沙微博”账号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虽认为”长沙头条”微博账号系由陈治国实际运营,但原告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此,对被告陈治国、湖南新浪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圣罗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广州圣罗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静纯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黎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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