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1民初1483号
原告:天津市贯通管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青区精武镇吴庄子村裕华道**号。
组织机构代码:55947831-2
负责人:张志水,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路**号0号。
组织机构代码:14261235-5
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陈塘热电有,住所地:天津市河**区延水道**号道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6846E
法定代表人:杨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志团,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红琴,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阳市文江**街道夏渠社区狮山社。
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707021837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住所地:天津市河**区**纬路**号七纬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103218520P
法定代表人:付修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庆,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西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贯通管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以下简称贯通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天津陈塘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塘热电公司)、杜红琴、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向阳、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南春、被告陈塘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志团、被告电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庆、王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塘热电公司为陈塘庄热电公司煤改气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2012年8月8日,被告杜红琴以被告浙江建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未加盖被告浙江建工公章),合同载明结算方式:从进货之日每30日结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欠款数额×0.5%/日×欠款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8月30日开始供货至2013年1月19日,根据被告杜红琴要求分批次将货全部送到指定地点,被告杜红琴及其指定的经办人签收。经结算:截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415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履行给付258415元货款的义务;二、被告自2014年3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以258415元×0.5%/日实际欠款日支付违约金;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建工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被告浙江建工公司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也没有委托、授权杜红琴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杜红琴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浙江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塘热电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塘热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被告电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浙江建工公司,且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红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排水管(检查井)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贯通公司,需方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到货地点为“西青区青泊洼农场”,工程负责人为“杜红勤”,现场接货人为“叶志军”。合同落款处载明需方单位“浙江建工”,委托代理人“杜红勤(签字)”。但合同未注明供货名称、数量、单价等信息。庭审中,原告表示,签订上述合同时,杜红琴与叶志军均在现场,上述“杜红勤”签字为叶志军代签。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杜红琴非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亦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
庭审中,原告提交“西青贯通管井发货单”共计61张,发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浙江省建功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单位签字人有“杜红勤”、“叶志军”、“蔡建雄”、“赵东来”、“俞利平”等人。原告表示,上述货物均送至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用于铺设雨水、污水排水管道工程,该发货单中的“杜红勤”签字人即被告杜红琴,收货单位即指被告浙江建工公司。被告浙江建工公司主张,上述收货人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杜红琴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传真件一份,该证据载明:“有浙江省建工集团承接的天津市陈塘庄电厂煤改气工程,在地下管网施工中,大部分采用了贯通公司生产的乘插口钢筋混凝土水泥管,总价为458451元。现已支付厂家现金累计20万元,尚欠厂家258451元。请公司领导予以支付剩余款项。杜红琴(签字),2014.3.29,传真,02223981000”。
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其无任何关联。
另查,2012年5月4日,被告陈塘热电公司与被告天津电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塘热电公司将陈塘庄热电厂煤改气搬迁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电建公司(原名称为天津电力建设公司),承包范围为:汽机房、燃气轮机房……水处理系统、供水系统……。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西北,津晋高速公路、西南环铁路、大沽排污河以南,津汕高速公路以东现青泊洼农场内。
2012年6月12日,被告天津电建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电建公司将上述陈塘庄热电厂煤改气搬迁工程第一合同段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汽机房、燃气机房……水处理系统、供水系统附属生产工程……。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对该合同认可,表示该工程确系被告公司承建,但承建范围不包含水处理系统。但对上述陈述,被告浙江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天津电建公司表示,将涉案管道铺设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天津电建公司另表示,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全部完工,工程款已经与浙江建工公司结算完毕并付清,所付款项包含水处理系统的工程费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杜红琴以现金形式分五次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排水管(检查井)买卖合同》、发货单、证明与被告陈塘热电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津电建公司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排水管(检查井)买卖合同》未加盖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的公章,在认定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时,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
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陈塘热电公司,承包方为天津电建公司,被告浙江建工为工程的分包单位。庭审中,被告浙江建工公司表示确实承建了涉案工程,但不包含上述水处理系统。而被告天津电建与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的分包工程范围包含水处理系统。该合同显示的承包范围与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的上述表述不符,被告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的上述表述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载明排水管产品的收货单位为被告浙江建工公司,收货人有杜红琴、叶志军等人签字。同时原告提交的杜红琴书写的证明亦载明浙江建工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使用的系原告提供的排水管产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排水管产品送至本案涉案工程工地用于水处理系统的地下管网建设。本院对上述送货单和证明予以采信。而被告浙江建工公司作为上述工程最终的施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水处理系统所使用的排水管产品系从原告之外的其他单位购买。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方,也是实际受益人,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同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杜红琴书写的证明亦能证实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尚欠货款25841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58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杜红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陈塘热电公司、天津电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其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系自愿行为,本院准予。
被告杜红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贯通管井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西青分公司货款2584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6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56元,全部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坤
人民陪审员 毕玉萍
人民陪审员 郭长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