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2-25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3726号
原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康园1号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林宇,系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玲,云南启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郭云辉,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云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应生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云辉经本院依法寻找,处下落不明状态,刊登公告且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郭云辉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50253.68元;2.判令被告***以613416.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LPR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98087.2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LPR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暂算至2021年9月15日利息为34029.88元);3.判令被告***以38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偿还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暂算至2021年9月15日为3809元);以上三项合计:888092.56元;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等建设项目综合运动场看台及支护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合同价款为3570435.35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材料、机械设备,安排施工队伍。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向业主方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完工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及支付施工材料款、工程款,导致案外人向原告主张工程欠款。202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被告***对外欠款以及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202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对外欠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4245元以及利息,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613416.7元;因被告***代表陈崇伟拖欠宜良源茂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代其支付欠款与执行费198087.21元;被告***欠高玲珍向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租金38750元。同日,被告***、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法院冻结金额为613416.47元以及被告***拖欠的宜良源茂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以及执行费198087.21元。对于613416.47元,被告***按月利率2%自2021年5月24日向原告支付利率:对于198087.21,乙方按月利率2%自2021年8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到被告***还清之日止。为保证以上二笔债务,被告二自愿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作为实际施工的主体,也是工程施工的获益者,造反合同约定致使案外人向原告主张材料款或工程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即盘龙区人民法院,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本院提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云辉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合作协议、印鉴图样、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书、印章移交手续证明、工程款拨付账户函、开户许可证、欠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宜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5民初211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2021年4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21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借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0日,原告浩洋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浩洋公司将中标的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学生宿舍等建设项目综合运动场看台及支护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合同价款为3570435.35元。被告保证在90个日历天工期内完成。原告提取利润指标工程总价1%(30574元)且被告在拨付开工预付款是一次性付清。在施工过程中,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材料、机械设备,安排施工队伍。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向业主方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若被告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原告不支付被告工程款,直至经原告确认处理完毕时才恢复拨款。2021年4月7日,原告浩洋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12月10日,原告浩洋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现因被告***拖欠案外人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约394245元及达开春材料款97311元,现就材料款达成协议: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导致原告遭受诉讼或其他追益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若第三方起诉原告,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若被告***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垫付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同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该笔款项止。202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对外欠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94245元以及利息,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613416.7元;因被告***代表陈崇伟拖欠宜良源茂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代其支付欠款与执行费198087.21元;被告***欠案外人高玲珍向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租金38750元。同日,被告***、被告郭云辉向原告浩洋公司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拖欠宜良源茂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代被告将欠款195258.21元及执行费2829元,总计198087.21元支付到云南宜良法院执行账户...对于198087.21,被告***按月利率2%自2021年8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到被告***还清之日止。
经审查,2021年8月2日,原告浩洋公司向昆明市宜良法院支付(2021)云0125执1251号案件的执行款195258.21元、执行费2829,共计198087.2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浩洋公司举证的《施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浩洋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合作协议关系,结合《借条》《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浩洋公司代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98087.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浩洋公司代被告***偿还金额198087.21元后,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代偿款198087.21元,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原告未实际代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实际代偿后,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拖欠代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98087.21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2021年10月(原告起诉之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郭云辉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云辉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郭云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补充协议》《借条》中均有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98087.2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98087.21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2021年10月(原告起诉之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元;
四、被告郭云辉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郭云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340元,保全费4960元,共计11300元,由被告***、郭云辉共同负担6374元,由原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欧阳俊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玉 洁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