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濮阳中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27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濮阳中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建设中路路南中房锦绣花园45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普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濮阳中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房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房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8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中房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中房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房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河南中房置业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主体认定错误;对于涉案工程,在业主发现问题后经物业公司反映给河南中房置业公司,后通知建设企业即濮阳中房建筑公司,但濮阳中房建筑公司并未维修,河南中房置业依据与濮阳中房建筑签订的施工协议,另行安排维修,扣除质保金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由物业公司及业主共同认定,由第三人维修,具有客观性、独立性,产生的维修费用是真实的。对于河南中房置业公司通知合同相对方濮阳中房建筑,濮阳中房建筑收到了维修通知当庭予以认可,***无资格抗辩河南中房置业公司的主张。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维修款项,一审判决河南中房支付给武亚辉质保金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河南中房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亚辉答辩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河南中房置业公司没有通知***对房屋进行维修,同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需要维修,一审判决支付质保金具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濮阳中房建筑公司述称,河南中房建筑公司通知过武亚辉一方维修涉案工程,但没有维修。同意河南中房置业的上诉意见。
武亚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河南中房置业公司、濮阳中房建筑公司共同向***支付质量保修金73806.42元和尚欠工程款5408.2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30日,濮阳中房建筑公司与河南中房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中房锦绣花园26号楼施工协议,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协议单价,工程造价单平方米593元,一次包死,建筑面积4148.7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460214元;开工日期2006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3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关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手续办理完毕之日算起,土建结构为50年,屋面防水、厨卫防水、外墙防漏为5年,电气、采暖、给排水、装饰装修为2年,保修期内,承包方应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发包方有权另行安排维修,发生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落款工地负责人为武亚辉。上述协议签订后,濮阳中房建筑公司即将该中房锦绣花园26号楼交由***实际施工建设。同年12月20日,濮阳中房建筑公司与河南中房置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濮阳中房建筑公司(承包人)承建河南中房置业公司(发包人)中房锦绣花园26号、27号住宅楼。2007年10月24日,河南中房置业公司出具了对锦绣花园26号楼的竣工验收报告,认为锦绣花园26号楼工程建设,从设计到施工,以及现场管理和监理工作比较满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要求,验收合格。而根据2007年12月24日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建设单位系河南中房置业公司,工程名称系锦绣花园26号楼,建设规模为4148.76平方米,施工单位系濮阳中房建筑公司,验收日期为2007年10月24日。
另查明,根据河南中房置业公司提供的锦绣花园所建设楼房最终决算表显示,锦绣花园26号楼工程决算造价为2454385.44元,扣除已付款及代扣税等,尚欠57185.01元未支付转为质保金。
还查明,锦绣花园26号楼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河南中房置业公司将物业交由濮阳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期间濮阳市好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锦绣花园楼房进行了维修,其中包括锦绣花园26号楼,花费了65052.66元。根据河南中房置业公司和濮阳中房建筑公司的辩称,曾通知***对锦绣花园26号楼维修,但武亚辉拒不维修。对此,武亚辉称没有人通知其到场维修,且对河南中房置业公司提供的维修项目及花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在原一审和本次重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中房锦绣花园26号楼系河南中房置业公司开发,由濮阳中房建筑公司承包后并交由***实际施工,即武亚辉系中房锦绣花园26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武亚辉是本案适格主体,有主张的权利。首先,关于本案争议的质保金数额问题,根据河南中房置业公司提供的锦绣花园所建设楼房最终决算表显示,锦绣花园26号楼工程决算造价为2454385.44元,扣除已付款及代扣税等,尚欠57185.01元未支付转为质保金,该事实较为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本案争议的***是否应支付给武亚辉的问题,虽然河南中房置业提供了物业公司的维修记录和花费,但这些维修项目是否与武亚辉的施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既未经过武亚辉的认可,又未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认可,故其直接扣除***的质保金,在现有证据条件下,理由不足,对此不予采纳。所以,该争议的质保金,应由河南中房置业公司支付给武亚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中房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武亚辉质保金57185.01元;二、驳回武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负担300元,由河南中房置业公司负担1334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各未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河南中房建筑与濮阳中房建筑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房*锦绣花园26#住宅楼施工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因工程质量问题,在维修事项出现后,作为建设方濮阳中房建筑公司认可收到了河南中房置业公司的维修通知,但濮阳中房建筑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武亚辉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河南中房置业公司进行的维修项目和维修期限均在《中房*锦绣花园26#住宅楼施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范围内。据工程质量保修条款的约定,河南中房置业公司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因涉案工程产生的维修费用大于工程所剩余的质保金,原审判决河南中房置业公司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武亚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河南中房置业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84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有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河南濮阳中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