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792财保61号
申请人:绵阳高新区探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龙春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雨,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嘉士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伍永安,董事长。
申请人绵阳高新区探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嘉士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6729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龙春燕及杨娈以其共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双碑中街的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X号,建筑面积:131.34平方米)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绵阳高新区探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嘉士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6729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龙春燕及杨娈共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产权证号:绵房权证高字第××X号,建筑面积:131.34平方米),查封期间,上述房屋由担保人龙春燕及杨娈自行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毁损。
案件申请费2554元,由申请人绵阳高新区探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赵均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白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