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嘉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嘉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吉劳人仲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12月20日8时许,嘉瑞公司行政副总***告知***,因***在工作时间向保安说不用补充加油了,让***辞职,对此事处理***不满意并称,1.***是司机不是嘉瑞公司的管理者,所说内容只限当时当事;2.辞职书一栏写的个人原因代表不了个人自愿,是为了转出权宜之便;3.说***违反制度法律依据不足。对嘉瑞公司作出的辞退***的行为不服。***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该仲裁委作出的吉劳人仲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嘉瑞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元;2.嘉瑞公司支付***加班费3795元。在诉讼中,***重新明确了诉讼请求为:1.嘉瑞公司因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2.嘉瑞公司应给付***加班费6252.70元;3.嘉瑞公司应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劳动者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嘉瑞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系申请离职,嘉瑞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关于加班费,在仲裁庭审中,嘉瑞公司提交了打卡记录,***并无异议,仲裁庭依据打卡记录认定双休日加班24天,法定假日加班1天,加班费为2390.7元是正确的;***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社保转移手续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得到支持;***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不应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到嘉瑞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岗位,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嘉瑞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并上班时实行打卡记考勤。***与嘉瑞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情况为:2013年5月份加班3日零29小时,6月份加班4日零7小时,7月份加班3日零24小时,8月份加班6日零20小时,9月份加班5日零23小时,10月份加班8日零9小时,10月3日为法定假日,10月28日至31日安排串休4日,11月份加班23小时。共计休息日加班24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日,延长工作时间135小时。***于2013年12月20日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并有相关人员审批,该表内容为:离职类型为”辞职”,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并于同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在嘉瑞公司工作期限为7个月零17日。
2014年2月10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赔付辞退***一个月工资2000元;2.支付***加班费和法定假日加班费3795元。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吉劳人仲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吉林省嘉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2390.7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于2014年8月22日,又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嘉瑞公司应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劳动者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吉劳人仲(2014)第3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出车单、员工打卡记录单、员工离职申请表与工作交接表、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裁决书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嘉瑞公司主张的***系自愿辞职并提供了***自己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但该申请表不足以证明***系自愿辞职,嘉瑞公司还应提供***自愿辞职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但其未有提供,且***对自愿提出辞职持否定态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综上及***与嘉瑞公司办理的离职交接手续,应视为嘉瑞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接受,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在嘉瑞公司工作期限为7个月零17日,月工资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确定为2000元。
关于***主张加班费的问题。诉讼中,依据嘉瑞公司提供的打卡考勤记录和出车单,经与***核对确定,共计加班29日零134小时,其中嘉瑞公司安排了4日串休,实际加班时间为25日(其中双休日加班24日,法定假日加班1日),延长工作时间13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依此加班费计算公式为:日工资额*休息日加班日数*200%+日工资额*法定休息日的日数*300%+小时工资额*延长工作时间*150%。因***月工资2000元,加班费计算为:2000元/21.75日*24日*200%+2000元/21.75日*1日*300%+2000元/21.75日/8小时*134小时*150%=7000元。而因***主张的加班费6252.70元,低于核算的数额,故应以其主张数额为准。
关于***主张的要求嘉瑞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者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因该项主张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虽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后,但未向法院起诉,而以增加诉讼请求方式主张合并审理不当。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对该项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嘉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
二、被告吉林省嘉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252.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嘉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