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东棠胜业鑫建材经营部、阳春市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0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3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区东棠胜业鑫建材经营部。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棠北路20号B栋D524房。
经营者:宾思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春市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育才东路1号美雅苑商住楼2号商铺1号间。
法定代表人:游家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润,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锐,男,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韦荣浩,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东棠胜业鑫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棠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阳春市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韦荣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9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棠经营部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仅支持第三人韦荣浩签名确认的未付滞纳金591121.45元,对此后的滞纳金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日昇公司在一审首次开庭时未如实陈述韦荣浩的身份,直至审限届满后再追加韦荣浩为第三人,其故意拖延诉讼程序,具有明显的违约恶意,应由日昇公司支付诉讼期间的滞纳金。(二)一、二审调减违约金有违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法院裁判调减违约责任,应结合案涉交易的行业背景。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螺纹钢的行情价格持续上涨,东棠经营部依赖销售回款来采购钢材货物。由于日昇公司未能及时付款,东棠经营部无法以相同价格采购同等数量的钢筋,导致周转损失。东棠经营部需借助民间融资完成本案交易,一、二审未支持东棠经营部在本案中对债务人两分息的主张,导致东棠经营部无法偿还“上家”的借贷利息。综上,东棠经营部请求再审本案。
日昇公司答辩称:(一)日昇公司与东棠经营部没有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钢材购销合同》《对账明细表》以及送货单均是韦荣浩签名,不是日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日昇公司未委托韦荣浩签署合同和收货,应由韦荣浩承担相应责任。(二)东棠经营部收到的货款都是从韦荣浩个人账户汇款,没有经过日昇公司账户,说明韦荣浩与东棠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三)一、二审法院判决滞纳金利息计算方法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韦荣浩已支付滞纳金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二审对此并未做调整,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东棠经营部的理由和日昇公司的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滞纳金的认定问题。
东棠经营部主张日昇公司支付货款及滞纳金,提交《钢材购销合同》《旗峰花园项目钢筋款对账单明细(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以下简称《对账单明细》)予以证明。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钢材购销合同》经东棠经营部、日昇公司盖章和韦荣浩签名,日昇公司确认公章真实性,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韦荣浩于2018年8月31日在《对账单明细》签名确认未付货款1216979.06元、未付滞纳金591121.45元。一、二审判决综合双方的履约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滞纳金作出调整,支持韦荣浩签名确认的未付滞纳金591121.45元,不支持此后的滞纳金,处理正确。东棠经营部主张日昇公司恶意拖延诉讼程序应加重其违约责任、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导致周转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日昇公司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货款错误、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但其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东棠经营部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天河区东棠胜业鑫建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郑华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日
书记员 梁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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