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84号
原告开平市方圆路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东。
委托代理人甘明达,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永县佳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开平市方圆路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永县佳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县佳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江永县佳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曾以其为原告以开平市方圆路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泽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案号(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8号),当时该案在审理中未有结果故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原因已消除该案没对本案涉讼标的作出处理故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市方圆路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开平市方圆路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永县佳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钢模板的购销合作关系。原告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为被告提供钢模板242.45吨,价值1724183元。经原告核查,被告目前仍拖欠964688元未付。由于被告拖欠款项巨大,且时间周期长,其行为已经直接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和资金周转。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欠款处理事实,均无果而终。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并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4688元,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款项还清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2日共355天,违约金为71915.9元,合计1036603.9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钢模板合同3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钢模板的合同事实及经被告向原告确认截止2013年6月18日止,被告欠原告钢模板款651432元;
3、2013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材料明细表原件1份及明细表1、明细表2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钢模板货款合共313256元,该款项尚未付清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涉案材料款构成就是上述两笔款项合共964688元;
4、送货单及地磅单合共33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发送涉案货物;
5、关于要求被告尽快赔偿我司经济损失的通知一份,被告公司回复函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书面确认所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证据5为被告复印后交给我方的,故为复印件)
6、2013年9月30日催提货函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取钢模,原告致函要求被告收货并支付仓库租金。
7、被告收货人员名单,证明***是被告确认的收货人。
8。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20万元的事实。
9、2013年12月21日明细表抬头上注明“修改侧模、内摸、焊接上下横*(见附件)”的附件一份。证明是被告修改上述项目所需的人工费用10300元,与我方的主张无关。
被告江永县佳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25日签订《购销钢模板合同》3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底模、内顶模、箱*模,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并约定30天完成交货,货到工地付货款60%余款15天内结清,被告逾期的,须按1%每天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由于实际履行的原因,双方对原合同的交货时间及支付方式发生变化,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原《购销钢模板合同》的交货时间及支付方式已无法实行,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被告并确认至2013年6月18日止原告送货195.51吨,货款为1410927元;在2013年6月18日止已付759495元,被告仍欠原告651432元定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351432元。同时约定原告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10天內把4套0号块及2套挂篮(含己送的)送至被告工地使用。《补充协议》没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应被告要求继续送货。原告按被告所需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原告已将涉案的货物送达被告,送货单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及另两人***、廖产生所签收,***、廖产生二人所签收的送货单编号亦已在***对送货单进行确认并签署的2013年12月21日材料明细表上载明。从明细表上载明计算: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新增加的货物数额为46.94吨,货值为313256元。因此送货数额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为195.51吨,货值为1410927元;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为46.94吨,货值为313256元,以上合共为1724183元,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759495元,现仍欠的货款为964688元。也即是:原告与被告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截至2013年6月18日的欠款651432元+签订补充协议后新增加的货款313256元合共为964688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964688元,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钢模板合同》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模板,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64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6468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不能支付欠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理。因合同履行变化,双方确认原《购销钢模板合同》的交货时间及支付方式已无法实行,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约定其中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351432元。但对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酌定为:其中30万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351432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其余313256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数额不当,应以本院核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永县佳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64688元及违约金(其中30万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351432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其余313256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给原告开平市方圆路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方圆路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2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江永县佳龙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治平
审判员司徒艺贞
人民陪审员张荫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定明
谭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