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5民初6775-1号
原告:天津宏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霍各庄镇产业功能区(津围公路82公里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奥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九园工业园区二号路污水处理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宏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朗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奥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宏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7378.87元,并支付2018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8年8月6日本息合计10505847.87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宏朗公司与奥达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奥达公司将其试验车间、食堂等建设工程承包给宏朗公司,工期为2016年4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工程款为11380000元,工程地点位于宝坻区园工业园。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2224968.25元;同年4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关于奥达新建厂区西侧围栏、门卫及门头灯建设工程承包给宏朗公司。约定工期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9月10日,工程款为1982510.62元等。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982410.6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0207378.8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朗公司与奥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的13日、23日分别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4月13日的第一份合同承包范围为被告厂区办公楼、厂房、宿舍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1380000元。该合同第37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解决。第二份合同承包范围为厂区西侧围挡、门卫及门头、喷涂及喷漆车间、室外管网及道路施工,合同价款为1982410.62元。
奥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对争议解决的方式有约定,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合同约定的仲裁机关解决。本院认为,双方涉诉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宏朗公司可就其请求的工程款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宏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德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杨万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