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17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981民初4775号
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延光路火炬创新创业园区C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华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和公司支付洛华公司工程款922800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海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9月5日洛华公司与海和公司陆续签订了多个砌筑工程合同,洛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海和公司至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有922800元工程款未支付,海和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期间洛华公司多次催告,海和公司均未履约偿还该笔款项。
海和公司未作答辩。
洛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海和公司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洛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的,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主要事实认定如下:洛华公司与海和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2011年6月4日各签订一份《材料供货、砌筑工程合同》,约定由洛华公司对海和公司的两个30000KVA电炉炉顶砌筑工程进行承包,由洛华公司提供砌筑电炉炉顶所需材料及进行炉顶砌筑的施工指导,两份合同的费用分别为37.2万元及36.2万元,该两份合同另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与验收、施工周期、工程费用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2年9月5日各签订一份《福建海河公司φ4.5×110m回转窑内衬砌筑方案及工程合同》,约定由洛华公司对海和公司的φ4.5×110m回转窑窑体耐火材料供货、砌筑、烘窑及回转窑窑体内衬砌筑进行承包施工,两份合同的费用分别为390万元及80万元,该两份合同另对工程范围、双方责任、工程质量与验收、施工周期、工程费用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洛华公司依约提供材料并进行施工、指导,海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洛华公司制作《往来账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4月25日海和公司结欠洛华公司922800元款项未支付,洛华公司在该函上盖财务专用章并寄送至海和公司,2016年5月5日海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盖于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对该函载明的结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此后,海和公司未偿清该欠款,洛华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洛华公司与海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洛华公司依约进行工程建设,且在工程竣工后与海和公司进行了结算,海和公司确认结欠洛华公司工程款共计922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之间存在四份合同,价款均不一致,海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洛华公司亦无法确认海和公司结欠的922800元系具体哪一份合同的工程款,双方在结算时又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
海和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海和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双方未对支付货款时间进行书面约定,依照交易习惯亦无法确定,买受人海和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价款,现洛华公司起诉主**和公司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海和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确造成洛华公司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现洛华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在对账单上约定付款日期,洛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货物交付的具体日期,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洛华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因海和公司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致洛华公司在本起诉讼过程中支出公告费260元,该款属于洛华公司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洛华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海和公司支付该费用。关于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决定,无需当事人主张。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洛华公司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17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值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1元,由洛阳洛华窑业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由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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