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6067号
原告:红寺堡区中信设施农业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乌沙塘设施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博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原告红寺堡区中信设施农业产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
红寺堡区中信设施农业产业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7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9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朋友关系。2015年1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1975000元,因原告碍于被告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便同意向被告出借款项。2015年1月2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1975000元。现因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博大购物中心五楼,本案应由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原告起诉时列明的被告的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府大院二期XXX号营业房,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显示的其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镇振兴居委会1424号,且被告提交的由吴忠市红寺堡区新民街道创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长期居住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博大购物中心五楼,且经本院审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府大院二期XXX号营业房系宁夏红寺堡酒庄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该营业场所的工作人员称并不认识被告,被告不在该公司工作,更不在此居住,加之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银川市兴庆区。另外,因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是否归还产生争议,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乌沙塘设施农业园区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为吴忠市红寺堡区,并且原告也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