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虎林市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迎春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20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381民初2号
原告:虎林市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曙光街道邮政委。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虎林市虎林镇中心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更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迎春粮库,住所地:虎林市迎春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迎春粮库主任助理,现住虎林市迎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迎春粮库人力资源部专员,现住虎林市迎春镇。
原告虎林市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机电公司”)与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迎春粮库(以下简称“迎春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4日、2月28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更新,被告迎春粮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迎春粮库给付拖欠货款共计41861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欠款之日给付利息,直至付清欠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诉讼中,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38467元,在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要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迎春粮库机电科刘某某在2013年5月、2013年11月期间因晒场配电设备安全改造、室内电箱工程改造欠原告购货款分别为26975元和3033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186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给付剩余货款,被告始终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迎春粮库辩称,我们单位账面上确实存在这笔钱,被告确实欠原告38467元,单位账面也有挂账,财务确实与原告核对过这笔账,但该笔款项原告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迎春粮库因晒场配电设备安全改造、室内电箱工程改造,在原告处欠购货款3846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迎春粮库欠原告正泰机电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存根及汇款凭证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欠款。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3日发票存根及证人证言(柳某、白某某、***)均可以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迎春粮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正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8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计423.50元,由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迎春粮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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