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13民初2704号之一
原告:成都青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同福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袁明炯,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忠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15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青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忠明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青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375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青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谭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