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恒盛建筑材料租赁部与怀集县富龙建筑棚架安装工程队、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18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怀法冷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梧州市恒盛建筑材料租赁部,经营场所:梧州市长洲区。
经营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北盛仓社区新民。
被告怀集县富龙建筑棚架安装工程队,住所地:怀集县。
投资人***,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住广东省怀集县。
第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3239。
原告梧州市恒盛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恒盛租赁部)诉被告怀集县富龙建筑棚架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富龙工程队)、***、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租赁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集县富龙工程队、***、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租赁部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起,原告恒盛租赁部与被告富龙工程队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龙工程队租用原告恒盛租赁部的建筑器材,钢架管租金为0.01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8元/套/天,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租用的建筑器材由原告进行维护,租赁物使用地为怀集县二中,同时约定丢失建筑器材的赔偿金额分别:钢架管14元/米,扣件6元/套。承租方如果逾期未付或者拖欠租金,出租方按照实际拖欠租金的天数收取8‰(日率)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依约分批交付钢架管、扣件给被告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租金。2015年3月6日核算,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富龙工程队共租赁原告的钢管44084.5米、扣件57300套,尚欠租金132764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支付租金,并返还钢管、扣件,但被告却置若罔闻,借故拖延。目前,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发现被告将其使用于怀集县二中的钢管和扣件抵押给第三人作为担保使用。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无权抵押原告的钢管和扣件给他人,第三人***无权扣押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因此,被告和第三人***应返还钢管和扣件给原告。被告怀集县富龙建筑棚架安装工程队是被告***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因此,两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富龙工程队支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359163元(之后另计至被告返还钢管和扣件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409163元;2、被告***对被告富龙工程队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富龙工程队与第三人***共同返还钢管44084.5米、扣件57300套(钢管、扣件总价值20万元)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富龙工程队、***,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盛租赁部系经营脚手架、模板、顶筒租赁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25日,原告恒盛租赁部与被告富龙工程队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龙工程队承建怀集二中工程项目,租用原告恒盛租赁部建筑器材,预计租用钢架管28000米,扣件80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钢架管租金为0.01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8元/套/天,预计租用起止时间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每满30天给付一次租金,被告富龙工程队逾期未付或拖欠租金,原告恒盛租赁部按实际拖欠天数加收8‰(日率)的违约金。丢失、损坏建筑器材的,按照钢架管14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赔偿。被告富龙工程队提货时必须向原告恒盛租赁部交纳押金,先进账,后提货,待所用器械材租用完毕,全部送还结账时退回押金,押金退回时押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恒盛租赁部61000元押金。原告恒盛租赁部按照被告富龙工程队实际需求依约分批将钢管、扣件分别送往荟创广场、怀集县二中、肇庆万福盛工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富龙工程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3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富龙工程队共租赁钢架管44084.5米、扣件57300套,共欠租金132764元。原告恒盛租赁部多次催收租金及要求归还钢架管、扣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怀集县富龙建筑棚架安装工程队系由被告***个人独资的企业,主要经营建筑类普通脚手架、建筑架安装业务。
庭审后,第三人***向法庭陈述其与被告***有生意来往,但其本人也有购买钢架管和扣件,而原告恒盛租赁部诉称在怀集二中工地的钢架管、扣件并非涉案的那批钢架管、扣件,其没有责任返还钢架管、扣件给原告恒盛租赁部。且据其所了解被告***所租赁的钢架管和扣件是在怀城荟创广场的工地,并非在怀集二中的工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租金结算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富龙工程队、***,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在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恒盛租赁部以钢架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的标准按照租用天数(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计算租金出租建筑器材给被告富龙工程队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恒盛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钢架管44084.5米、扣件57300套交付被告富龙工程队使用,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富龙工程队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双方核算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富龙工程队尚欠租金132764元未付清。虽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但到期后被告富龙工程队仍然使用原告恒盛租赁部的钢价管、扣件,因此应认定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结合原告恒盛租赁部的请求,被告富龙工程队实际租赁钢架管、扣件时间从2015年3月计至10月30日止,实际拖欠租金天数共计240天,产生的超期租赁的租金为226399.08元【(钢架管44084.5米×0.011元/米/天×240天)+(扣件57300套×0.008元/套/天×240天)】,原告恒盛租赁部请求被告富龙工程队支付359163元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日以后产生的租金,被告富龙工程队应该按照钢架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未付或拖欠租金,出租方按实际拖欠天数加收8‰(日率)的违约金,且庭审中原告恒盛租赁部仅主张50000元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5年3月26日后,原、被告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恒盛租赁部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恒盛租赁部请求被告富龙工程队返还租赁物44084.5米钢架管、57300套扣件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不能返还44084.5米钢架管、57300套扣件的,则应依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该问题及61000元押金退还的问题可在执行阶段再进行处理。被告***系被告富龙工程队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原告恒盛租赁部主张被告***对被告富龙工程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被告富龙工程队的债务负补充清偿责任。
至于第三人***应否负返还44084.5米钢架管、57300套扣件给原告恒盛租赁的责任问题。原告恒盛租赁部庭审中陈述其按照被告***的实际需要分批将钢架管、扣件送往荟创广场、怀集县二中、肇庆万福盛工地等不同工地,并非将44084.5米钢架管、57300套扣件全部送往怀集二中工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怀集二中工地的钢架管、扣件系属于其出租给被告***使用的钢架管、扣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恒盛租赁部应负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于原告恒盛租赁部主张第三人***返还44084.5米钢架管、57300套扣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怀集县富龙建筑棚架安装工程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59163元租金及赔偿5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梧州市恒盛建筑材料租赁部,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租金按照钢架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计至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怀集县富龙建筑棚架安装工程队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限被告怀集县富龙建筑棚架安装工程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4084.5米钢架管、57300套扣件给原告梧州市恒盛建筑材料租赁部;
四、驳回原告梧州市恒盛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1元,由被告怀集县富龙建筑棚架安装工程队、***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多

怀集县富龙建筑棚架安装工程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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