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民辖终17号
上诉人福建省直武夷山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泰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4461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福建省直武夷山汇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本案原审各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福州市晋安区,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邵武市,因此,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的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省南平市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案涉工程即邵光高速公路工程所在地,在合同履行地明确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在未择定向合同履行地起法院起诉时,依法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诉争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福建泰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此,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由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或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颖
审 判 员 杨贵先
审 判 员 吴新鸿
法官助理 汪女需
书 记 员 黄正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