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34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三路********。
法定代表人邓栋。
委托代理人张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安诺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科。
委托代理人廖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程岚,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南公司)与被告四川安诺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安诺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锐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反诉原告)安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潇、杨程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锐南公司诉称,锐南公司与安诺德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建设管理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安诺德公司为锐南公司项目上的商业活动开展,提供全过程的咨询服务,包括协助进行投标分析、标书审核、项目结算、工程款支付、资料移交等工程管理咨询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预付了首期咨询费619467.36元,但被告收款后从未向原告提供合同项下咨询服务,被告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且导致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合同项下工程已经由原告组织施工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咨询服务合同已经无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咨询费619467.36元及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预付款项之日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安诺德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投标分析、标书审核、工程咨询等服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并非预付款,系原告按照被告的建议,在中标后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预付款而支付给被告的服务费,原告无权要求返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且原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违约,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反诉原告安诺德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管理咨询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到帐后一周,锐南公司应当向安诺德公司支付咨询费的40%,收到工程进度款50%后一周内支付咨询费的40%,项目结算完成后,甲方按合同结算额支付咨询费的20%。现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锐南公司已收到工程进度款超过50%,锐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第二笔咨询费,但锐南公司拒绝支付,安诺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锐南公司支付安诺德公司咨询费58.5227万元及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反诉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本、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锐南公司辩称,安诺德公司并未实际严格按照咨询合同约定向锐南公司提供咨询管理服务,主要表现在:1.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合编制符合合同与业主基本要求的项目管理计划书;2.没有派驻相关工作人员协助进行投标分析、标书审核、项目结算、工程款支付及资料移交等相关工程管理咨询工作;另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进入最后结算阶段,锐南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发包专业公司进行施工,不必要聘请安诺德公司进行服务,咨询合同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管理咨询合同》系锐南公司原总经理肖黄武串通安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科以双方公司的名义签订,实际将锐南公司支付的费用用于其他违法项目,锐南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此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综上,安诺德公司无权要求锐南公司继续支付咨询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锐南公司与安诺德公司签订《工程建设管理咨询合同》,锐南公司委托安诺德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的工程建设管理服务,涉及工程含本案工程项目错那县错那镇、浪波乡等中低压配电工程,该项目暂估金额1290.557万元。管理咨询服务内容为:协助进行投标分析、标书审核、项目结算、工程款的支付、资料移交等工程管理咨询工作;安诺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应配合锐南公司编制符合合同和业主基本要求的项目管理计划书,主要包括拟达到的项目管理目标、项目概况、项目管理组织机构、项目实施总进度及节点实施计划、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和方法、拟采用的相应措施以及主要工作的管理流程等,安诺德公司自行解决该项目的前期一切活动费用。项目管理咨询费按合同结算价的12%进行计算,工程预付款到帐后一周,锐南公司应当向安诺德公司支付咨询费的40%,收到工程进度款50%后一周内支付咨询费的40%,项目结算完成后,甲方按合同结算额支付咨询费的20%。
2017年3月24日,四川德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格1254.8905万元。2017年5月4日,2017年3月24日四川德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锐南公司签订《西藏错那农网改造项目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分包给锐南公司。2017年9月21日,锐南公司向安诺德公司支付619467.36元。2017年11月14日,错那县错那镇、浪波乡等中低压配电工程经验收合格。
审理中,锐南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询问笔录,证明安诺德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工作,并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的劳务合同、劳务费支出等相关材料,证明安诺德公司与劳务分包单位串通,指派安诺德公司的员工陈宏、陈永中等,借用劳务公司的资质,实际控制和管理施工工作。
审理中,安诺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询问笔录、选标咨询邮件,证明安诺德公司提供了投标分析、标书审核咨询服务;提交租房合同、房租支付凭证、购车发票、保险,证明安诺德公司派人前往西藏开展工作;提交现场安全质量管理邮件、协助对劳务班组管理邮件、协调甲供材邮件、民工工资发放照片及领款签字、配合处理现场劳务纠纷微信记录、律师询问笔录、协助办理结算资料、协助资料管理,证明安诺德公司向锐南公司提供工程管理咨询服务。
审理中,安诺德公司向本院提交成都人源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称2017年7月,锐南公司联系该公司为西藏电力公司三个工程项目(含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施工,锐南公司指派陈宏配合资金管理,该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将剩余资金交由陈宏,陈宏根据锐南公司的安排向现场劳务班组支付款项;另提交四川德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申报表及拨款申请,证明锐南公司已获得案涉工程款达到50%。
以上事实有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律师笔录、聊天记录、银行凭证、电脑截图、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锐南公司与安诺德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管理咨询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安诺德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服务。《工程建设管理咨询合同》约定,安诺德公司应当为锐南公司协助进行投标分析、标书审核、项目结算、工程款的支付、资料移交等工程管理咨询工作;并在合同签订后配合锐南公司编制符合合同和业主基本要求的项目管理计划书。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安诺德公司在工程项目进行当中指派工作人员参与了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现场管理、劳务费支付等工作,确实履行了部分管理咨询工作。本案中无项目管理计划书、投标分析、标书审核等材料,安诺德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安诺德公司提交编制项目管理计划书、投标分析、标书审核的书面材料,仅凭选标咨询邮件,不能证实安诺德公司为锐南公司充分提供了投标分析、标书审核以及编制项目管理计划书的服务。但锐南公司在招投标之前与安诺德公司签订《工程建设管理咨询合同》,后锐南公司从第三人处分包获得工程项目,并顺利完成工程建设,现有在案证据也能够证实安诺德公司在锐南公司的中标和施工过程中,为锐南公司提供了管理咨询服务,但存在瑕疵。锐南公司主张安诺德公司退还已支付咨询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锐南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安诺德公司实际提供的管理咨询服务内容支付对应的咨询服务费。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安诺德公司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60%,即锐南公司应向安诺德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咨询费的60%,锐南公司已支付40%(619467.36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安诺德公司提交的材料证实锐南公司已收到工程进度款的50%,则锐南公司应向安诺德公司支付余下的20%,即301174元,扣除安诺德公司承认的已超支付的17120元后为284054元,对安诺德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不再支持。关于锐南公司所提《工程建设管理咨询合同》系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的意见,因该合同系公司法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无直接关联性,故锐南公司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安诺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管理咨询费28405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安诺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7元,减半收取5209元,诉讼保全费38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反诉受理费50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安诺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荻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