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6民初2370号
原告:江苏军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君,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英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军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原告江苏军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军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付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陶家香
书记员王习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