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郯城县正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2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鲁1322行审252号
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郯城县东城新区政务服务中心四楼,组织机构代码:4944193-2。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郯城县正大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团结路,注册号:3713222000067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郯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郯)食安监罚[2017]0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因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导致发生一起一般塔机坠落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郯)食安监罚[2017]01-1-1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罚款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依法向其告知了复议和起诉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至今尚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生效的决定书内容,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郯)食安监罚[2017]01-1-1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500000元准予执行,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滕猛
人民陪审员房春节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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