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财保209号
申请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欧阳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延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
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165,809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具体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保函(责任限额人民币3,165,809元)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165,809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人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交纳(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