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与台州晨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8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1民初5800号
原告: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254727613D。
法定代表人:戴国水。
委托代理人:*士兵,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晨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南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5644017318。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晨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台州晨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欠款68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公司搬迁,无法联系,本案依法公告送达,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台州晨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开始向原告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购买喷涂锌丝制造电容器。2016年双方终止生意往来关系。2016年4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8800元。被告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晨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货款68800元及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被告台州晨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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