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2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5民初1401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李佛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256250302T。
负责人袁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汽车零配件,双方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财务负责人***代表公司经对账后双方签订《结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初步以账面33万元向原告结账,于2016年春节前付款5万元,剩余货款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每年支付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被告从2016年2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2月7日,利息损失为54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款项实际是被告欠付原告的事实,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此案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账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
2、微信聊天纪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3、结算清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汽车零配件的事实;
4、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在被告公司担任监事;
5、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证明,证明***为被告职工,其签字行为代表了被告的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涉嫌伪造,申请司法鉴定;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款行为,并不清楚与谁沟通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并不能代表是公司购买;证据4无异议;证据5仅证明是公司员工,并不代表职务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无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与***沟通,不予确认;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待证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向林州安阳飞龙汽配批发部采购汽车配件。2015年12月31日,被告(甲方)与林州安阳飞龙汽配批发部(***)(乙方)经对账,签订了《结账协议》一份,确定甲乙双方初步以账面330000元结账,在2016年春节前付款5万元,剩余货款甲方同意协议之后的每年,在甲方公司经营状况好的情况下,每年支付10万元,如甲方公司经营状况不太好的情况下,每年支付5万元。***作为被告代表、原告作为林州安阳飞龙汽配批发部(***)代表在《结账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在支付货款3万元后,未再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明,***系被告员工,在公司担任监事一职。原告于2003年1月注册成立杭州浙江汽配城安阳汽配部(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杭州浙江汽配城901营业房,该营业部于2014年5月注销。
庭审后,被告撤回了对《结账协议》上***签字是否系伪造的司法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结算清单、结账协议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被告采购的货品也与其经营范围吻合。《结账协议》上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的***是被告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监事一职,身份非一般工作人员,结合相关有效证据,其签字行为能确认代表了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结算清单上为安阳总厂飞龙汽配批发部,结账协议上为林州安阳飞龙汽配批发部,但在结账协议上括号中表明是原告,原告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期间,曾设立杭州浙江汽配城安阳汽配部(个人经营),根据其经营地址与结算清单上安阳总厂飞龙汽配批发部经营地址一致,原告陈述林州安阳飞龙汽配批发部不存在,实际是以杭州浙江汽配城安阳汽配部经营的,符合相关事实,现杭州浙江汽配城安阳汽配部经营已经注销,原告作为个体经营者,可以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基本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首期付款就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付的货款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也未超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2016年2月8日暂计算至2018年2月7日为3年合计54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认为即使买卖关系真实,货款也大部分付清,以及逾期利息按结账协议应分段计算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2月7日止,此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5元,财产保全费2290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汇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雷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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